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
李晏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宴權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明、李宴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明、李宴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心而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雖然財物價值均不高,但破壞交易秩序、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仍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造型娃娃2隻因未尋獲被害人,而暫時未能發還外,其餘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7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各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陳志明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陳志明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造型娃娃2隻,尚未發還被害人,故仍應視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與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所得之物│主文││號││││││├─┼─────┼────┼───┼───────┼───────────────────┤│1│107年1月│新北市板│ 邱厚華 │藍芽喇叭1個(│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18日16時36│橋區大觀││價值新臺幣【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路3段││同】700元)、│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207號││選物販賣機夾子│李宴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1個(價值5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7年1月│新北市板│ 吳孟修真爪 吊飾1個(│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18日16時40│橋區溪北││價值35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路134號│││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李宴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7年1月│新北市板│ 黃怡婷 │貓咪圖形錢包1│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18日16時41│橋區溪北││個(價值15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路134號││)│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李宴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7年1月│新北市板│ 林上凱 │藍芽音響1個(│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18日16時44│橋區篤行││價值5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路2段│││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146號│││李宴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7年1月│新北市板│ 吳東霖 │造型娃娃3隻(│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18日17時37│橋區南雅││價值108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東路6號│││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李宴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7年1月│新北市板│不詳被│造型娃娃2隻│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18日17時38│橋區南雅│害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東路6號│││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造型娃娃貳隻均沒收│││││││。│││││││李宴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造型娃娃貳隻沒收。│├─┼─────┼────┼───┼───────┼───────────────────┤│7│107年1月│新北市樹│ 曾銘輝 │卡通錶1個(價│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18日18時19│林區中山││值3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路3段67│││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號│││李宴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7年1月│桃園市八│ 吳國銓 │G-SHOCK手錶1個│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18日19時45│ 德區 桃鶯 ││(價值5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路142之│││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1號│││李宴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012號被告陳志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晏權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李晏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均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8日16時36分許起,由陳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晏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志明以強力磁鐵將娃娃機台內商品移至機台洞口,再由李晏權把風並拾取洞口商品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邱厚華、黃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訊│其坦承如附表所列之8次竊盜│││時之自白。│犯行。│├──┼───────────┼─────────────┤│2│被告李晏權於警詢及偵訊│其坦承如附表所列之8次竊盜│││時之自白。│犯行。│├──┼───────────┼─────────────┤│3│告訴人邱厚華於警詢中之│其經營夾娃娃機台內之藍芽喇│││指訴。│叭及販賣機夾子遭被告2人竊││││取之事實。│├──┼───────────┼─────────────┤│4│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中之│其經營夾娃娃機台內之貓咪圖│││指訴。│形錢包遭被告2人竊取之事實││││。│├──┼───────────┼─────────────┤│5│證人吳孟修於警詢中之證│其經營夾娃娃機台內之真爪吊│││述。│飾遭被告2人竊取之事實。│├──┼───────────┼─────────────┤│6│證人林上凱於警詢中之證│其經營夾娃娃機台內之藍芽音│││述。│響遭被告2人竊取之事實。│├──┼───────────┼─────────────┤│7│證人吳東霖於警詢中之證│其經營夾娃娃機台內之造型娃│││述。│娃遭被告2人竊取之事實。│├──┼───────────┼─────────────┤│8│證人曾銘輝於警詢中之證│其經營夾娃娃機台內之卡通手│││述。│錶遭被告2人竊取之事實。│├──┼───────────┼─────────────┤│9│證人吳國銓於警詢中之證│其經營夾娃娃機台內之手錶遭│││述。│被告2人竊取之事實。│├──┼───────────┼─────────────┤│10│強力磁鐵1個、贓物認領│佐證竊取附表物品之事實。│││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陳志明、李晏權2人就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8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2人各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陳志明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志明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所得之物│││││││├──┼──────┼──────┼───┼───────┤│1│107年1月18日│新北市板橋區│邱厚華│藍芽喇叭1個(│││16時36分許│大觀路3段207││價值新臺幣【下││││號││同】700元)、││││││選物販賣機夾子││││││1個(價值500元││││││)│├──┼──────┼──────┼───┼───────┤│2│107年1月18日│新北市板橋區│吳孟修│真爪吊飾1個(│││16時40分許│溪北路134號││價值350元)│├──┼──────┼──────┼───┼───────┤│3│107年1月18日│新北市板橋區│黃怡婷│貓咪圖形錢包1│││16時41分許│溪北路134號││個(價值150元││││││)│├──┼──────┼──────┼───┼───────┤│4│107年1月18日│新北市板橋區│林上凱│藍芽音響1個(│││16時44分許│篤行路2段146││價值500元)││││號│││├──┼──────┼──────┼───┼───────┤│5│107年1月18日│新北市板橋區│吳東霖│造型娃娃3隻(│││17時37分許│南雅東路6號││價值108元)│││││││├──┼──────┼──────┼───┼───────┤│6│107年1月18日│新北市板橋區│不詳被│造型娃娃2隻│││17時38分許│南雅東路6號│害人││├──┼──────┼──────┼───┼───────┤│7│107年1月18日│新北市樹林區│曾銘輝│卡通錶1個(價│││18時19分許│中山路3段67││值300元)││││號│││├──┼──────┼──────┼───┼───────┤│8│107年1月18日│桃園市八德區│吳國銓│G-SHOCK手錶1個│││19時45分許│桃鶯路142之1││(價值500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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