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告 吳曲蕙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 律師
葉慶人 律師被告 蘇家祐 訴訟代理人 阮志軒 複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刑事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貨車司機,以運送木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572211號燈柱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及聯結車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堤大道往五股方向直行,致原告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閉鎖性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683,402元。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1.醫療費用156,965元:原告自104年8月20日受傷時起,即至 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並持續每月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35,445元(原證1)。另原告亦自104年9月14日起至健安堂中醫診所復健及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1,520元(原證2)。以上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156,965元。
2.工作收入減損699,805元:⑴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導致左側閉鎖性骨幹骨折、左側脛
骨幹開放性骨折、無名指近端指股骨折、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曾於104年8月20日至104年8月30日住院行復位內固定手術,主治醫師囑言須休養3個月至半年(原證3),故原告自104年8月20日開刀治療時即無法工作。
⑵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複診時,主治醫師囑言宜休養半年(
原證4)。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複診時,因骨折尚未癒合,故醫師囑言宜休養半年至一年(原證5)。嗣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再度複診時,骨折仍未癒合,醫師囑言宜休養及持續治療半年至一年(原證6)。依原告105年1月20日最後一次複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該時起須休養一年,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計算至106年1月20日止。
⑶原告原擔任公司會計,其自104年8月20日至106年1月20日止
均無法工作,受傷前半年之平均月薪為41,165元(原證7;計算式:43,007元+38,737元+39,627元+41,462元+43,982元+40,177元)÷6月=41,165元),總計17個月休養期間之收入減損為699,805元。
3.看護費用439,200元: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第三次複診時,主治醫師囑言須專人看護3個月(原證5),自該時起算3個月為105年2月18日,是看護費用之計算自原告104年8月20日住院治療起算至105年2月18日止,總計183日,並以一般看護工之行情全日2,400元計算,共計439,2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4,387,432元:原告因受被告駕駛半聯結撞擊而受有左腿骨折傷害,嗣其至馬偕紀念醫院骨科回診時,主治醫師表示其左腿可能無法回復正常機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之殘廢等級為「九」。再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九」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件發生當時為40歲,其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其受傷前平均月薪為41,165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4,387,432元。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次事件而造成左側閉鎖性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無名指近端指股骨折、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在數月間均需往返醫院回診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長達1年半須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且此期間亦因骨折未癒合而行動不便,尚須仰賴家人照料生活起居,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無以銘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8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鈞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侵權行為沒有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6,96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合計699,805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公司請假證明,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期間有爭執,且對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請假仍有爭執。
3.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5年2月18日止之看護費用損失合計439,200元部分,被告有爭執,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只需看護3個月,故被告對原告請求之看護期間有意見。
4.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387,432元之損失部分,被告有爭執。被告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7年7月19日校附秘字第1070903556號函檢送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則沒有意見。
5.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請求之金額過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半聯結車,因過失不法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閉鎖性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156,965元一節,已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應認為真。是原告此項請求自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以其受傷前半年平均薪資每月41,165元計算,合計損失699,805元一節,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9月9日、104年10月21日、104年11月18日、105年1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共4紙以及原告存摺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公司請假證明,被告對期間有爭執,且對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請假亦有爭執等語。
2.查依原告所提上開存摺資料,顯示原告本件車禍前半年每月入帳之薪資金額依序為43,007元、38,737元、39,627元、41,462元、43,982元、40,177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至20頁),是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事故前半年,平均月薪為41,165元,應堪採信。
3.次查,依前開104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吳曲蕙於本院門診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共就診1次。紀錄如下:骨科就診日期:104/09/09,於本院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住院1次。住院紀錄如下:
104/08/20至104/08/31,104/08/20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於本院104年8月20日,急診共就診1次。宜休養三個月至半年,需專人看護二個月。」(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頁);前開104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吳曲蕙於本院門診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共就診3次。紀錄如下:骨科就診日期:104/09/09、104/09/23、104/10/21,於本院自104年8月20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住院1次。住院紀錄如下:104/08/20至104/08/31,104/08/20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於本院104年8月20日,急診共就診1次。宜休養半年,需專人看護三個月。」(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4頁);前開104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吳曲蕙於本院門診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共就診3次。紀錄如下:骨科就診日期:104/09/09、104/09/23、104/10/2
1、104/11/18,於本院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住院1次。住院紀錄如下:104/08/20至104/08/31,104/08/20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於本院104年8月20日,急診共就診1次。需專人看護三個月,目前骨折尚未癒合,宜休養半年至一年。」(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105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吳曲蕙病於本院門診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共就診7次。紀錄如下:骨科就診日期:104/09/09、104/09/23、104/10/21、104/11/18、104/12/16、105/01/06、105/01/20,於本院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住院。住院紀錄如下:104/08/20至104/08/31,104/08/20行復位內固定手術,104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住院。住院紀錄如下:104/12/27至104/12/31,104/12/28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於本院104年8月20日,急診共就診1次。目前骨折尚未癒合,宜休養及持續治療半年至一年。」(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6頁)。可證原告自104年8月20日受傷時起至105年1月20日止,骨折尚未癒合,且期間歷經多次門診、住院手術,而於105年1月20日以後,仍有持續休養半年至一年之必要。
4.再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06年5月17日馬院醫骨字第1060002357號函回覆以: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時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建議專人看護,其需求時間端視其傷勢恢復狀況而定,受傷頭三個月以全日看護為宜。須等骨折完全癒合後始可恢復工作。原告於106年5月3日回診狀況,其傷勢仍需持續治療,尚未恢復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1頁)。是原告迄106年5月3日回診時,其骨折傷勢仍未恢復,足證原告主張其自104年8月2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時起至106年1月20日止均無法工作一節為真。
5.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共17個月,每月41,165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合計699,805元,應屬有據。
㈢看護費: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5年2月18日止之看護費用損失(每日以2,400元計算),合計439,2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只需看護3個月,故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有爭執等語。
2.經查:依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前開函文,可證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時即104年8月20日起3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前開所提該院104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人看護3個月。105年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則已無記載原告需人看護。職是,原告須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104年8月20日起3個月,堪以認定;其餘期間則難認有看護之必要性。則以被告未爭執之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原告此項請求於216,000元(3×30×2,400元=216,000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必要,不應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主張其因本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經主治醫師表示左腿可能無法回復正常機能,喪失勞動能力53.83%,而其受傷時為40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以其受傷前平均月薪41,165元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4,387,432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原告因本車禍受傷,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53.83%。
2.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根據原告106年9月26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門診紀錄記載,原告骨折已癒合。參酌原告過往病歷及107年7月11日至臺大醫院鑑定之門診現場診察結果,原告目前之診斷為左側閉鎖性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與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合併下肢麻痛、大腿肌肉萎縮。原告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為6%,即勞動能力減損6%。此有該院107年7月19日校附秘字第1070903556號函檢送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8至170頁),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復均表示沒有意見。
3.職是,原告請求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合計699,805元係屬有據,已如前述,自不得重複請求此段期間以其工作收入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先予敘明。而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自106年1月21日起至130年6月29日原告滿65歲時止,共計24年5月又8天,每月以2,470元計算(計算式:41,165元×6%=2,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3,961元﹝計算式:2470×191.00000000+(2470×0.00000000)×0.00000000=473,960.0000000000。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4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項請求,於473,961元範圍內,即無不合。
㈤精神慰藉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為65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9歲,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見他字偵查卷第69頁),其於本件主張其係於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41,165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8頁)。被告為55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8歲;其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3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846,731
元(156,965元+699,805元+216,000元+473,961元+30萬元=1,846,731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獲強制險理賠117,013元,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3、191頁)。則依前揭規定,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1,729,718元(1,846,731元-117,013元=1,729,71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72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