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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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 李國楨 被告 邱仁皇
蔡孟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8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邱仁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963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孟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5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3,000元為被告邱仁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仁皇如以新臺幣429,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000元為被告蔡孟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孟樺如以新臺幣131,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邱仁皇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
機車搭載訴外人 陸升華 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十甲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金典遊藝場內,向陸升華收取上開新光十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後,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牙」之成年男子,容任「無牙」所屬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告蔡孟樺於102年10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私立逢甲大學」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自稱「 陳思佑 」之成年男子,容任「陳思佑」所屬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原告於102年9月21日閱報發現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香港六合彩賭博明牌廣告後,乃撥打該廣告所載市內電話與對方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有香港的對應人可提供穩中獎之內線消息,但須加入會員,並留下原告之聯絡資料,要原告等候香港對應人之電話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自102年9月28日起,接續撥打原告所留下聯絡電話,向原告佯稱須加入會員始能提供報牌,並陸續要求原告繳納入會費、簽注金、保證金、中獎匯款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102年10月3、4、9日先後匯款35,000元、38,500元、57,750元至被告蔡孟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月8日匯款4萬元至共同被告 陳冠廷 (已調解成立)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於同月14、15、16日先後匯款8萬元、16萬元(各12萬元、4萬元)、189,963元至陸升華所有之新光十甲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遭詐騙601,313元,另請求慰撫金20萬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邱仁皇部分:
⒈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告請求,因為沒拿到任何錢,原告應該要跟陸升華請求。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孟樺部分:
⒈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告請求。真的沒有拿到那些錢,也知道把簿子借給別人不對。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邱仁皇於102年10月7日某時,騎乘機車搭載訴
外人陸升華前往申辦新光十甲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金典遊藝場內,向陸升華收取上開新光十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後,交付與綽號「無牙」之成年男子,容任「無牙」所屬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告蔡孟樺於102年10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私立逢甲大學」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自稱「陳思佑」之成年男子,容任「陳思佑」所屬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欺,於102年10月3、4、9日先後匯款35,000元、38,500元、57,750元至被告蔡孟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月8日匯款4萬元至共同被告陳冠廷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於同月14、15、16日先後匯款8萬元、16萬元(各12萬元、4萬元)、189,963元至陸升華所有之新光十甲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此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書(訴字卷第3至1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且為被告邱仁皇、蔡孟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3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邱仁皇、蔡孟樺、共同被告陳冠廷雖分別提供陸升華之
新光十甲帳戶、蔡孟樺之台新帳戶、陳冠廷之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邱仁皇、蔡孟樺均未參與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邱仁皇、蔡孟樺、共同被告陳冠廷係各自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原告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與其等各自之幫助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告邱仁皇、蔡孟樺、共同被告陳冠廷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邱仁皇僅就原告匯至陸升華新光十甲帳戶之429,963元、被告蔡孟樺僅就原告匯至蔡孟樺台新銀行帳戶之131,250元,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雖認原告於102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另匯款99,750元至蔡孟樺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訴字卷第16頁)可佐,然此部分不在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訴字卷第73頁),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⒉被告邱仁皇雖辯稱其沒拿到任何錢,原告應該要跟陸升華請
求等語;被告蔡孟樺則辯稱:其真的沒有拿到那些錢等語。惟被告邱仁皇、蔡孟樺既各自將陸升華之新光十甲帳戶、蔡孟樺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應就原告匯至各該帳戶之款項,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其等是否分配取得交付帳戶之報酬、詐欺取財之贓款,均無關連。被告邱仁皇、蔡孟樺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⒊原告於起訴後,與共同被告陳冠廷調解成立,約定由共同被
告陳冠廷給付原告4萬元,原告則抛棄對共同被告陳冠廷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訴字卷第61頁)可佐。被告邱仁皇、蔡孟樺與共同被告陳冠廷係各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等3人彼此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雖與共同被告陳冠廷調解成立,並抛棄對共同被告陳冠廷之其餘請求,然不影響原告對被告邱仁皇、蔡孟樺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
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邱仁皇賠償429,963元、被告蔡孟樺賠
償131,2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語。惟按人格權
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人格權受侵害,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損失鉅額款項,然其遭不法侵害者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自與前揭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不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先後於104年10月14日、同月13日分別送達被告邱仁皇、蔡孟樺,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字卷第8、1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邱仁皇自104年10月15日起,被告蔡孟樺自104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仁皇給付429,963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孟樺給付131,250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