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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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採證照片4張」更正為「採證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86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湖口鄉○○路728號居苗栗縣頭份鎮○○○路17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起,在新竹市某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科東路口處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失控自後方追撞前方乙○○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場。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以及追撞乙○○所騎乘之車輛等事實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又車禍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此狀態下,仍發生追撞處於靜止狀態、正停等紅燈之前方機車,足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本案生理平衡檢測表之記載,被告於直線行走、兩臂平伸抬頭轉圈、金雞獨立等測試項目雖均經員警勾選正常,惟是否能安全駕駛車輛,生理平衡檢測表上所列檢測是否合格僅係判斷標準之一,但並非唯一之判斷標準,而依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及被告因飲用酒類造成注意力降低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靜止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足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合格完成上開生理平衡檢測表所列檢測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