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建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修復房屋滲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建字第16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房屋滲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繕漏水,經本院依原告估算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萬元,然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