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5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5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5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雖具狀以
其小孩年幼,上下學需要接送為由請假,惟民事訴訟得委任
代理人到場,被告乙○○上開聲請,洵非有理,不予准許。
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
92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伊於
婚姻存續中曾聲請配偶即被告甲○○之附卡使用,然不知被
告甲○○向原告預借現金,現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已
結束,且被告甲○○同意承擔所有債務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
明細總表、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甲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具狀亦承認曾聲請即被告甲○○之附卡使用,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乙○○既為附卡持有人,
即應對正卡持有人即被告甲○○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又被告甲○○縱同意承擔所有債務,然未經原告
同意,被告乙○○不得免責。被告乙○○上開所辯,洵不足
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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