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共同經營製造假牙牙體,供草屯佑民醫院牙科部等牙
科醫院使用之事業,乃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日簽訂合夥
契約(下稱系爭第一份契約),其中原告及被告丙○○均以
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出資,被告甲○○則以現有之機
器設備及裝潢作價35萬元出資;嗣於91年4月間,被告二人
決定增購機器,原告雖不同意,但為維持和諧,兩造同意在
原告不另行增資之情形下,被告二人自行出資購買新機器,
合夥股權則由原本之各3分之1,調整為原告佔25%,被告甲
○○佔38%、被告丙○○占37%,再簽訂另一份合夥契約(下
稱系爭第二份契約);嗣因原告應受分配之利潤與合夥實際
收益有極大之差異,原告乃於93年10月30日向被告甲○○聲
明將於93年12月4日退夥之旨,被告並同意原告於93年12月5
日退夥,應自93年12月5日發生退夥之效力。
㈡原告退夥時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夥機器設備,經被告委託
第3人進行估價,合計為232,800元,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合
夥機器設備,因被告遲不委託第3人進行估價,原告乃自行
委託估價,共計212,950元。兩造合夥之機器設備共價值445
,750元。又合夥契約成立時,原告及被告丙○○各以現金
35萬元出資,且自90年5月1日合夥契約成立時起,至93年
12月5日原告退夥時止,兩造每月均分配紅利,合夥出資並
無任何虧損,是原告退夥時,合夥事業自仍保有上開70萬元
月之合夥財產無誤。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至少尚有1,145,
750元,以原告所佔25%之股權計算,原告自請求分配286,43
7元。爰依民法第689條、第698條規定,請求給付結算後依
據原告出資比例所得受分配之數額,又依民法第828、292條
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數額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286,437元,及自9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被告丙○○之入股金35萬元,係用來補償
被告甲○○之前投資生產器械及裝潢所需費用,亦即原告所
付35萬元係給付被告甲○○,並非公款。被告二人均於93年
12月7日收到原告退夥請求聲明,當場二人亦決定同時聲明
退夥,是以兩造之合夥因全體退夥而解散。惟原告並未依被
告二人於93年12月24日所寄之存證信函,於3日內出面作解
散清算資產之結算,致全體合夥人無法提出清算人之人選,
故合夥清算之損失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合夥解散後94年
1月31日,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68號假扣
押查封合夥財產,共查封13項設備並帶走保管,兩造並於95
年12月7日進行合夥財產結算,確認合夥財產僅有附表一所
示之機器設備,並無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原告主張合夥財產
包括附表二所示之項目與事實不符。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
設備估價為232,800元,經4年折舊,96年9月4日鼎立牙材重
新估價,只願打折再估,價值僅為61,000元。又合夥解散時
,材料商未結貨款為105,634元,依合約規定原告須負擔25%
即26408.5元之貨款,另兩造之合夥財產扣除應付帳款及損
失並無剩餘且有虧損,原告尚欠被告117,563.7元,合計原
告尚欠被告143,972.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共同經營製造假牙牙體,供草屯佑民醫院牙科部等牙
科醫院使用之事業,乃於90年5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其中原
告及被告丙○○均以現金35萬元出資,被告甲○○則以現有
之機器設備及裝潢作價35萬元出資;嗣於91年間,被告二人
決定增資購買機器,原告不同意增資,兩造乃另訂合夥契約
更改股權比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定
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
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
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
裁判可資照)。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30日向被告甲○○聲
 明退夥,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惟原告當日並未向被告丙
○○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原告僅對合夥人中之一人為之,自
不生退夥力效力。原告另於93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二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二人於93年12月7日收到
上開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並非於兩個月前通
知被告,依上開規定,原告退夥之聲明應於屆滿兩個月之翌
日即94年2月7日始生效力。被告等雖稱:渠等於93年12月7
日收到上開退夥存證信函,當場兩人亦決定同時退夥,並於
當日寄送同時退夥之聲明,兩造之合夥因全體之退夥而解散
云云,並出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證。惟查,被告所提該存證
信函影本並無蓋用郵局之戳章,亦未記載日期,難認被告等
於93年12月7日亦同時表示退夥之聲明。被告等主張兩造之
合夥因全體退夥而解散乙節,洵無可採。
㈢按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
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
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
,分配於各合夥人,此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
甚明。又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
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
,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判可資參照)。各合夥人中之一人,
 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
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號、32年上字第5252號判例意旨
亦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退夥後,兩造曾於95年12月
7日進行合夥財產結算,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於93
年估價為232,800元,惟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是否列入
合夥財產,及原告退夥時之合夥債務數額為何,兩造均未結
算,迄本件訴訟中仍有爭執,原告於合夥財產狀況尚未結算
之情形下,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請求被告二人分配合夥賸
餘財產,於法自有未合。原告雖辯稱:如認本件結算程序尚
未完成,亦係被告未據實提出合夥機器設備之清單,以及就
合夥機器備進行估價所致,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業已完成結算云云。惟查,兩造就合夥財產未能
完成結算,係因兩造對於合夥財產之範圍,及合夥負債存在
與否、其數額為何等節,均有爭執,此觀兩造於本件訴訟所
提歷來書狀即明,並非被告未提出機器設備清單或未進行估
價所致,原告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迄今尚未就合夥財產結算完畢,究竟有無賸
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原告訴請被告分配合夥
賸餘財產,或返還出資額,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689條、第698條、第828條、第29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86,437元,及自9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茲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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