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5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5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富邦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
間自同日起至101年4月7日止,自94年4月8日起依當月之本
金餘額,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週年利率按12%固定計
算,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富邦商銀於94年1
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合併
,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96年7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257,909元,及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貸款契約書、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