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偉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毒聲字第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冶,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
5年11月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5時1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國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8/00000000)。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就強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搶奪部分則駁回上訴,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2號裁定減刑,就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
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被告並於100年9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切確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自承上述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不諱,此有調查筆錄、堪察採證同意書、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參偵卷第2至
4頁、第6頁、第28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62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