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續收字第1315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315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YODDEEPATCHARIN(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文

YODDEEPATCHARIN續予收容。

理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YODDEEPATCHARIN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郭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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