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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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訴訟代理人 施霖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施霖擔任被上訴人陳信昌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於受命法官所進行準備程序。
二、經查:
⑴被上訴人陳信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委任施霖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139-140頁委任狀)。施霖於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自稱為陳信昌員工(見同卷第145頁筆錄),本院遂准許施霖為陳信昌訴訟代理人。
⑵迨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施霖陳稱:「(問:施霖受僱陳信昌資料?)我是以前陳信昌經的宏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的員工。該公司已經解散大約10年以上。陳信昌叫我回來幫他擔任訴訟代理人」(見同卷第222頁筆錄)。於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施霖再度表示:「(問:陳信昌訴訟代理人施霖目前職業?以往受雇陳信昌所屬公司行號時,有無投保勞健保?)我已經退休。我以前受雇於宏國公司,老闆就是陳信昌,這家公司在90年11月就撤銷登記了。90年以前我有沒有勞健保我不太確定,因為我有做其他的項目。我是陳信昌最大債權人,宏國公司有部分業務是我在執行,陳信昌沒有什麼資產」(見同卷第286頁筆錄)。
⑶然而,施霖於84年3月1日由台北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保,於97年12月25日退保(見本院限閱卷第31-32頁勞保資料),是以施霖所陳述雇主、勞保資料顯非可採。本院考量上情,認為施霖不適合擔任訴訟代理人一職,應依職權撤銷其擔任陳信昌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受命法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