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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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輝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輝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康輝助係 王子強 之友人,其與王子強、 顧澤民 共同約定,由王子強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1衖28號之房屋作為渠等3人向 陳燈煌 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擔保,並於民國97年12月19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
100萬元借款中,王子強分得20萬元,顧澤民分得30萬元,康輝助分得50萬元。迨於翌日(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酒店內,康輝助、王子強、顧澤民與陳燈煌商談借款事宜,陳燈煌同意借款80萬元,並與王子強簽立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王子強則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1張予陳燈煌,以供上開借款之擔保。而上開借款80萬元中,尚須扣除手續費1萬元,渠等3人原應取得79萬元,而依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分配款項比例,康輝助可分得39萬5,000元,餘款39萬5,000元則分別由王子強分取15萬8,000元、顧澤民分取23萬7,00
0元。詎康輝助於97年12月23日自陳燈煌處收受上開借款79萬元時,以其先前對陳燈煌之欠款30萬元加以抵銷而實際取得49萬元現金後,竟因需錢孔急,自行扣除其出借予王子強之10萬元借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29萬5,000元侵占入己花用。嗣因王子強遲未取得其借款,經詢問陳燈煌借款事宜,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康輝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子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述㈢證人陳燈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顧澤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㈣取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份及面額80萬、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影本3紙。
三、核被告康輝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子強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已於8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王子強,經告訴人王子強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99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足見被告康輝助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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