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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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裕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日晚間
7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 李王美麗 (車主為李王美麗之夫 李春生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6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王美麗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不良,然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