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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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402之3號由甲○○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汽車美容店之壓克力招牌,竊取甲○○所有之電燈變電器2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旋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36之1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1張及照片16張。㈣扣案螺絲起子1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