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凱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凱元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0
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8月、8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7日凌晨4、
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宿舍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
19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另涉他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