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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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整抗字第5號抗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人間因與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民國94年8月23日本院9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債務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所簽發,經案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14紙及本票15紙,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59萬3,986元,票期屆至後,抗告人即陸續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抗告人始知悉大江公司經本院裁定准許重整,抗告人為大江公司已知之債權人,惟大江公司並未通知抗告人上情,原裁定法院亦未依公司法第291條規定送達重整裁定及爾後各項公告內容予抗告人,其重整程序有重大瑕疵,難期抗告人知悉重整債權申報期間而依限申報,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非已知之債權人,誤解以法院為知悉債權人與否之主體對象,認毋庸送達重整裁定於抗告人,而駁回抗告人補報重整債權之聲請,自屬可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補報重整債權云云。
三、按「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重整裁定之
主文及其年、月、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第289條第1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
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公司法第2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大江公司經本院於93年9月10日裁定准予重整,並諭知債權人應自93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在臺北市○○路○段○○○號27樓(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申報債權,債權人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及行使權利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114頁)。而抗告人所持有大江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其中發票日92年10月20日,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於93年9月27日退票;發票日92年6月26日,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於93年10月11日退票,其退票理由單均載明:「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准予重整」等語,有該等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36、37頁),堪認抗告人至遲於93年9月27日即已知悉大江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是縱認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知本院已於93年9月10日裁定准許大江公司重整,而未依限申報債權,惟自上開發票日92年10月20日之本票於93年9月27日退票後,抗告人即應依首開公司法第297條第3項規定,在15日內(即93年10月12日以前)向重整監督人補報債權,然抗告人卻遲至94年2月4日始向重整監督人補報債權,有抗告人
94年2月4日民事聲請補行列入申報債權狀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20頁),是抗告人聲請補報重整債權時,顯已逾首開公司法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自無從准予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空言抗辯未收到原法院重整裁定致無法申報云云,自非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應將上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曾部倫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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