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9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 王寶華 即 俊祥 鋁窗工程行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寶華即俊祥鋁窗工程行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5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共分60期,利息依基準利率3.753%加3.97%機動計付(目前合計為7.723%),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王寶華即俊祥鋁窗工程行自96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06,092元及自96年1月25日起按年息7.72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放資料明細查詢、催收款項明細查詢、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授信撥貸登錄單(代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6,09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