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6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依兩造保證書第5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新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被告新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即被告新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新豐公司於9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1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並約定自95年1月2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新豐公司於上開債務屆期後,屢經催討均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1,157,3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為證,且被告新豐公司、丁○○、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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