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 王有財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游國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4年11月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⑵債務人每月支出應以新臺幣(下同)27,327元認列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永大順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104年1月份至7月份薪資單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103年度及104年1月份至7月份,平均每月薪資為31,617元【(103年總收入343,803+37,278+32,559+40,139+39,467+38,436+34,032+35,008)÷19個月=31,617】,另債務人每月受領殘障補助4,700元,而債務人之獎金係依公司盈餘狀況而定,並無固定金額乙節,有永大順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8日函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每月可固定之收入為36,317元(31,617+4,700=36,317)。此外,債務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單乙份,保險單解約金計有338,05
1元,有保單解約試算查詢為證;另債務人持有之股票價值為24,832元,有元大證券經國分公司客戶集保資券庫存表為憑,以上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金額為362,883元(338,051+24,832=362,883),債務人願分攤於更生履行期間72期平均償還,故每期應增加還款5,040元(362,883÷72=5,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4,000元、稅賦1,048元、水電瓦斯費1,750元、電話費953元、雜支2,500元、機車保養費250元、醫療費用500元、配戴助聽器費用1,833元、父母醫療費用1,000元,總計21,834元,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可,且經本院審酌其支出之明細及金額,並無奢侈、浪費等情事,尚屬合理。又3名子女扶養費部分,原開始更生之裁定認列15,294元(14,000+1,294=15,294),惟因長女 王雅惠 業已大學畢業,無需再給付其扶養費用,故子女扶養費部分僅以上開金額之2/3列計,亦即合理之子女扶養費應為10,196元(15,294×2/3=10,196),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2,030元(21,834+10,196=32,030)。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36,317元,扣除每月支出32,030元後,餘額為4,287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5,040元,故債務人總計每月可清償9,327元(4,287+5,040=9,327),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8,395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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