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390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劉哲育 被告古○丞(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古○文(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兼訴訟代理人陳○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被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家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俊元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8月17日23時31分許,由訴外人黃俊元駕駛停放在新竹市○○路、竹光路口,適被告張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告古○丞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口時不慎發生碰撞後,再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是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77,91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表示無法判斷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古○丞則以:伊當時是騎在竹光路上右轉西大路,天色很暗,燈號是綠燈且該處有施工,伊右轉西大路時已確定西大路上並無來車,然卻遭被告張家瑋騎機車自後方追撞,故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應由被告張家瑋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家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俊元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17日23時31分許,由訴外人黃俊元駕駛停放在新竹市○○路、竹光路口,適被告張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告古○丞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口時不慎發生碰撞後,再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
104年7月16日竹市警交字第1040027464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原告既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訴外人黃俊元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應就就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負證明之責。
⒉被告古○丞於警詢中陳述:伊騎腳踏車行駛在竹光路中間
車道,因為旁邊都在修路,到西大路口,伊不太確定是什麼燈號,伊右轉西大路要去全家,伊看左邊沒車右轉,伊聽到後面有機車聲,伊往左邊閃,閃不過,便被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於本院陳述:伊是騎在竹光路上右轉西大路,當時天色很暗,是綠燈而且當時該處有施工,伊騎比較外面一點。伊要轉到西大路時,伊有瞄一下西大路上並沒有車子,但被告張家瑋的車子很快就從後面撞到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⒊被告張家瑋則於警詢中陳述:伊行駛在西大路由東往西直
行,當時綠燈過竹光路,發現對方腳踏車在伊右前方,他繼續往左邊騎,伊往左邊閃,最後閃不過去,因而碰撞,並波及左邊的自用小客車,伊當時時速為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⒋參以被告古○丞騎乘腳踏車及被告張家瑋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發生碰撞倒地後與地面產生刮擦痕跡,自竹光路口後之人行穿越道旁往對向車道及在對向車道延伸,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憑。
⒌綜上事證可知,被告古○丞所騎乘腳踏車及被告張家瑋所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地點,應係在西大路與竹光路十字路口。被告古○丞於本院主張撞擊地點係在西大路上,並經其標示在前開現場圖上,顯與事實不符。
⒍又被告古○丞、張家瑋雖均表示當時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
。惟被告2人於發生撞擊前為不同行向,且號誌正常,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按,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一方有違反號誌之行為。另參以被告古○丞因行經之竹光路正在修築路面,而騎乘在快車道上,並駛出進入十字路口左轉往西大路方向,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被告張家瑋亦無超速行駛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行為,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古○丞、張家瑋任何一方違反號誌行為,均將造成撞擊結果,並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因卷內資料,均無從判定被告古○丞、張家瑋有違反號誌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行為,就本件車禍發生,難認被告古○丞、張家瑋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⒎至原告主張雖表示無法判斷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惟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⑴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59
3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所謂共同危險行為,乃數人共為有侵害權利危險性之行為,而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共同危險行為除應具備故意過失及責任能力外,尚需數人均為共同不法行為,且共同行為人中之某人確實為加害行為,但究竟為何人則不能確定。損害非由全體造成,僅因加害人不明,法律即使全體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而擴大其責任範圍。
⑵本件車禍發生,無法證明係因被告古○丞、張家瑋故意或
過失行為所造成,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主張被告 古家丞 、張家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本件車禍發生,無法證明係因被告古○丞、張家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及毋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告古○丞、張家瑋就本件車禍發生無法證明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依保險法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則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