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捷指定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蕭俊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捷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捷、 鍾志龍陳冠宇呂興明弗溪 燕萊撒 (鍾志龍、陳冠宇、呂興明、弗溪燕萊撒所涉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均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其中鍾志龍、呂興明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弗溪燕萊撒、陳冠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均明知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71林班地(下稱竹東第71林班地)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下稱桃園區農業改良場)管理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牛樟根株、殘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前,將竹東第71林班地內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TW97座標X:266216、Y:0000000及X:266217、Y:0000000點位處已遭鋸切之牛樟樹材9塊(材積共0.383立方公尺(贓額新臺幣《下同》8萬3,330元),搬運至竹東第71林班地下方,即羅山部落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五峰工作站(下稱五峰工作站)大門前產業道路上方約20公尺處之竹林段208號土地(即座標X:265927、
Y:0000000)內藏放,並由弗溪燕萊撒於102年6月8日深夜至翌(9)日凌晨間某時許,前往新竹縣五峰鄉○○村00鄰000○00號 黃進勇 (所涉本件搬運贓物罪,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住處,在未約定確切報酬之情況下,請求黃進勇開車載運牛樟樹材至竹東員峒國小附近等後接應,黃進勇預期其幫忙弗溪燕萊撒載運牛樟木樹材可獲取6至7千元之報酬,乃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應允弗溪燕萊撒,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日凌晨3時19分許,抵達弗溪燕萊撒指定地點之五峰工作站門口前方約5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即被告鍾志龍等人所藏放牛樟木樹材處下方20公尺;座標為X:265907、Y:0000000);陳冠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休旅車,搭載黃捷、鍾志龍、呂興明等人,從新竹縣竹東鎮租屋處出發,往新竹縣五峰鄉山區行駛,於9日凌晨3時2分許,先抵達上述距五峰工作站門口前方50公尺之產業道路上,由黃捷、鍾志龍、呂興明等人下車後,均爬上道路旁邊坡將事先藏放於產業道路上方20公尺處之牛樟木樹材9塊推落至下方產業道路上,俟黃進勇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抵達該處時,即由鍾志龍及呂興明合力將已推落至產業道路旁之牛樟木樹材9塊共同搬運至知悉上開牛樟木樹材9塊為來路不明可疑為贓物之黃進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以棉被覆蓋掩飾,迨搬運堆疊完畢,黃進勇獨自開車離去,黃捷、鍾志龍、呂興明等人則搭乘陳冠宇所駕駛之原車離去山區時,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為森林警察在山區攔查,惟因渠等未持有相關贓物而獲准離去,黃捷並刻意提供錯誤之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予森林警察查抄;另黃進勇則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五峰鄉○○村0鄰000號前攔查,當場在所駕駛之車內扣得上述遭鋸切之牛樟樹材9塊(材積共0.383立方公尺,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保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1、194、20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弗溪燕萊撒於另案偵查、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下稱102偵5445卷】第104頁、本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102審原訴35卷】第12至16頁、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103原訴1卷】第56頁背面至57、128頁背面至140、145至198頁),證人即共犯陳冠宇於另案偵查、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下稱102偵6825卷】第38至40頁、本院102審原訴35卷第11至16頁、本院103原訴1卷第56至57頁、128至140、145至198頁),證人 呂怡緯 於警詢、另案審理時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26號卷【下稱104他826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共犯黃進勇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103原訴1卷第128至140頁、第145至198頁),證人即共犯呂興明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103原訴1卷第128頁背面至140頁、145至198頁)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於101年7月2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拍攝之嫌疑人照片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1份、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104年1月14日竹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同房室友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犯罪現場與贓證物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會勘紀錄1份、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7月2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影像翻拍照片、土地建物及地籍圖資料1份、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盤查表1紙及新竹林管處102年7月2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光碟片(見104他826卷第20頁、第24頁、104偵7589卷第8至15頁、103蒞4113卷第4至5頁、102偵5445卷第18、19至22、24至26、29至30、38、
144、148、153至166、18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捷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處斷。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黃捷與共犯鍾志龍、陳冠宇、呂興明、弗溪燕萊撒等人
所竊取之牛樟木樹材係自竹東71林班地搬運至○○段000地號土地,且竹林段208號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林地,在林地內倒伏之竹、木、餘留殘材在盜伐者尚未運走之前,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是被告黃捷及共犯鍾志龍、呂興明等人自竹林段208號地號土地內將本件牛樟木樹材推落產業道路,再搬運至另案被告黃進勇車上,自該當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是核被告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被告黃捷與共犯鍾志龍、陳冠宇、呂興明、弗溪燕萊撒就所其參與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行,雖未全程在場實行,惟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捷與共犯鍾志龍、陳冠宇、呂興明、弗溪燕萊撒等人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黃捷與共犯鍾志龍、陳冠宇、呂興明、弗溪燕萊撒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恪遵法令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牟私利,為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所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造成危害非輕;惟幸及遭竊之牛樟樹材9塊均已歸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且被告本次為初犯違反森林法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反省之心,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住民身分,曾在餐廳上班,每月薪資約2萬初元,案發時以做臨時工維生,薪資不固定,家庭經濟情況小康,暨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牛樟木數量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9塊之山價合計為8萬3,330元,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6月11日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附卷可按(見102偵5445卷第49至第153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