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34號上訴人 李玥蓁
徐喜金 李雅雯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李玥蓁、徐喜金、李雅雯分別所有之ZID-619、XKC-2
57、965-KMN號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自宅騎樓,經民眾於民國105年3月6日、105年3月11日及105年3月17日提供蒐證照片檢舉有「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啟文派出所警員乃分別於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20日填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2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2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均為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分別於105年5月6日、105年5月13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2件裁決書(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其違規日期原誤植為「105年3月5日10:53」,經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4061200號函更正裁決書違規日期為「105年3月4日10:53」,並通知上訴人李玥蓁),而以每件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即如原判決附表共計22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即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檢舉人連續舉發上訴人等自105年3月3日起至3月17日之違規,並經舉發機關連續開立系爭2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則本件是否合於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檢舉之規定,自應查明。另依據檢舉人拍攝檢舉之照片,其上雖標示有拍攝時間,然是否確為實際拍攝日時間,尚非無疑,因相機之顯示時間可由人工調整。又檢舉之照片有多張角度及停放位置相同,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天所拍攝,且經觀察照片機車停放位置均未變動,可知應係同一之停放行為,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則舉發機關連續開立系爭2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甚有同日開立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情事,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另上訴人確實不知高雄市政府訂有「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亦不知有規定機車停放方式,且觀察高雄市所有騎樓機車停放方式未見統一,執法機關機車停放方式亦然,均未見政府機關就此加以宣導,況上訴人於住家騎樓前停放機車之行為,對於行人之通行並無妨礙,屬於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所稱之合理利用騎樓行為,如舉發機關認上訴人確有違反交通法規情事,情節亦屬輕微。是舉發機關未先予勸導即直接連續開立系爭2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未予上訴人有知悉違規進而改正之機會,顯與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諸原理原則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等之違規事實有民眾提供之檢舉蒐證照片可稽,復觀諸檢舉內容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員警查證處理,無任何證據可證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㈡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系爭22件舉發違規之時間,均間隔逾2小時,員警自得依法舉發,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㈢被上訴人依據處罰條例第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授權訂定「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符合上開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人未依該實施要點第2點關於機車、慢車停放應遵循之規定,將機車停放於騎樓,車頭向外且後輪未與騎樓地外緣標齊,即該當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情事,自不得卸責免罰。㈣民眾之檢舉,既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自無「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有關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等規定之適用,檢舉民眾更無於採證提出檢舉前善意提醒上訴人該處所不得停車或停放應遵循規定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未先予勸導即直接連續開立系爭22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未予上訴人有知悉違規進而改正之機會,顯與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諸原理原則不符等節,均屬誤會,不值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檢視民眾檢舉違規之彩色採證照片可證明上訴人住家前之騎樓地人行道,並未經被上訴人劃設停車格位,依法本不得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騎樓地;矧依照「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㈢規定,機車停放於人行道時,亦應車頭向內,後輪應與騎樓地外緣標齊,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復觀諸本件民眾檢舉內容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處理,是本件檢舉之真實性應無可置疑。上訴人主張檢舉民眾有可能在舉發照片上更動日期以造假云云,卻未見上訴人就其主張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查檢舉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之違規證據資料係屬虛偽不實,或有任何變造之事證,則舉發機關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之憑據,並無違誤。(二)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系爭22件舉發違規之時間,均已間隔逾2小時,員警自得依法舉發,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三)「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係依據處罰條例第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授權所為,且符合上開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已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上訴人未依上開實施要點第2點關於機車、慢車停放應遵循之規定,將機車停放於騎樓,車頭向外且後輪未與騎樓地外緣標齊之違規行為,即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情事,自不得免予處罰。(四)民眾之「檢舉」性質上僅是促使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動其「舉發」之職權,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之檢舉後固有權予以舉發,惟是否舉發仍須視該檢舉是否符合有關處罰之要件而定。而民眾之檢舉,既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自無「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有關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等規定之適用等詞,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立法機關得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之所許,惟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始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處罰之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主管機關訂定之命令須與母法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方符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查此第9款規定乃64年7月24日所增訂,立法意旨僅謂「係針對實際情形予以增訂,以維交通安全。」,則所謂「不依規定」既為裁罰之構成要件,自需以法律定之,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訂定應遵守之義務規範以補充裁罰構成要件,其內容須在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可以預見可罰行為範圍內,方符法律保留原則。
(二)按「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其授權訂定命令之機關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與內政部雖據此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有關汽車停車之規定,其中雖有涉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要件之補充者,但處罰條例並無交通部、內政部得再委由地方之公路主管機關及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再訂定補充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要件之明文規定,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不得違反禁止再委任原則,轉授權地方之公路及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要件。地方之公路主管機關及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縱對汽車停車訂定相關規定,性質上僅為有關市區道路○○路管理規範,並非處罰條例授權其得訂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補充處罰要件,即不得以該規定作為人民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52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之機車停放自家門口未劃設標誌標線之騎樓,車頭向外且後輪未與騎樓地外緣標齊,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及處罰條例第5條授權市區道路○○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訂定之行為時「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之㈢:「人行道未經本府交通局劃設停車格位者,得停放於騎樓地,停放時應車頭向內,後輪應與騎樓地外緣標齊。」之規定,而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不依規定」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據以處罰上訴人,並無違誤,固非無見。惟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並未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為其授權依據,原判決卻認該實施要點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之授權意旨,已有違誤。
再如前述,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可以訂定命令之機關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其並無交通部及內政部得再委由地方之市區道路○○路主管機關再訂定補充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要件之規定,故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不得違反禁止再委任原則,再授權地方之市區道路及公路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要件。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但地方之市區道路○○路主管機關如依此訂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要件之補充規定,即違反禁止再委任原則,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適用。原判決認定行為時「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之㈢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之授權所訂定合法之處罰要件,而可作為處罰上訴人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雖於第1點列明授權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惟因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本身並非授權規定,自不因此使上開實施要點取得授權依據,而可使該要點作為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依據。至於上開實施要點另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及行為時第131條第2項為授權依據,惟前者規定為「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後者為「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之機車停放」,亦均非處罰條例同意之再授權規定,地方之市區道路○○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自行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補充處罰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適用餘地。至於處罰條例第5條係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依其表現之意義,僅在授權公路或警察機關得發布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停車等命令,並未授權地方之公路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要件,行為時「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以之作為其訂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要件之授權依據,逾越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之範圍,亦屬無據。據上,行為時「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之㈢之規定,欠缺可作為補充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要件之法律授權,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之㈢之規定,而認上訴人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章行為,裁罰上訴人,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原判決未予詳究,逕認行為時「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之㈢,為具有處罰條例第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授權基礎之合法處罰要件,被上訴人以之為處罰要件處罰上訴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為由,進而為維持原處分之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至於處罰條例94年12月28日新增第90條之3規定:「(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觀其立法理由,可知此乃為配合94年2月5日增訂同條例第56條第5項(現行法為第6項):「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之規定,因而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查「騎樓」雖由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將之納為「道路」「人行道」,但此乃交通秩序之規範,「騎樓」雖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但終屬私人所有,並非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所稱之公路或道路,因此,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僅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可以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以放寬機車、慢車之停放位置,人民依該規定無從預見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可在此之外,另訂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方式」之補充處罰要件,行為時「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之㈢已超過處罰條例第90條之3之授權範圍,仍不得據此作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要件。原判決雖未論述及此,但本院為法律審,就此有說明之義務,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雖不相同,惟被上訴人以非法律授權之行為時「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之㈢之規定作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裁罰補充要件,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而有上述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違法又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又因本件係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認其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而將原判決廢棄,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