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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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 周上鈞 (原名 周孫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7,39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102年2月4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臺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匯豐銀行提出每月還款2,538元之清償方案;另三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依照匯豐銀行前所提同一還款條件,伊則每月應清償2,010元,兩者計每月應還款4,548元;惟因聲請人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日常花費難以減少、生活壓力很大,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加上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計11,832元,是以其目前每月所領薪資21,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扶養費,已不足支付匯豐銀行所提還款條件,以致協商期間未能接受匯豐銀行之還款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若經裁定開始更生,聲請人願以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6,000元償還各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20頁),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匯豐銀行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538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可證,核與匯豐銀行102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0頁以下)主張相符,是聲請人既業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伊名下無任何資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57,396元,目前任職於盈旺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隨車助理,每月可得薪資21,000元,加上兒少補助每月4,000元補助款(即長女、長子各2,000元),每月可得收入為25,000元,有其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盈旺交通有限公司102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4頁以下)、郵政儲金簿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以之扣除每月生活必要開銷18,304元(即水費35元、電費200元、瓦斯費60元、電話費150元、交通費700元、房屋租金5,000元、膳食費4,500元、扶養費3,000元、日常雜支1,000元、健保費659元、褓姆費3,000元)後,每月餘有6,696元可供運用,似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及與三家資產管理公司所提供每月還款4,54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須扶養二名年僅4歲(00年生)、1歲(101年生)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開銷勢必隨其子女年齡增長而有增加生活、求學之必要,日後是否確有每月6,696元之可運用餘額,實非無疑,而衡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運用餘額6,696元,清償目前所累積債務857,396元,亦需10餘年之時間始可清償,尚不包括繼續累計之利息、違約金。應認客觀上已足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有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有無法負擔所欠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堪足採信。
(三)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日期轉換■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何嘉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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