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未懸掛牌照大貨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台72線29公里處轉溝水匝道口處,欲上台72線左轉往苗栗市區方向,準備至苗栗市水流娘東鉅砂石場工作,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車流量稀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叉路口車輛之動態,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執意在匝道口處搶先迴轉,適有 郭麗娟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沿台7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台72線與轉溝水匝道口處時,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側。郭麗娟因車禍撞擊力道過大,導致顱腦損傷、左胸挫傷及雙下肢開放性骨折,經送醫後因外傷性出血休克而死亡,乙○○則受有身體多處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明知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卻未停車報警並協助救助傷患,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甲○○於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行為前,於當日下午6時許,因良心不安而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因其過失而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郭麗娟死亡、乙○○受傷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5年相字第527號卷第32至34、40至42、本院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核與證人 涂偉文梁志偉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相字第527號卷第4至5、3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影本、大千綜合醫院於95年10月23日所開立之乙○○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現場、肇事車輛照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見95年相字第527號卷第3、7、9、11至24、36至38頁)。且被害人郭麗娟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見95年相字第52
7號卷第25至28、46至64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警員自首坦承為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事實,此有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95年10月23日甲○○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全部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84號卷第8至9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併參酌公訴人求處給予緩刑宣告3年,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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