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3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3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3193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整,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仍有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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