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丙○○
丁○○
2號戊○○
號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所,然經本院按址送達,經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郵政關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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