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92、248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丙○○(綽號「 阿明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
95年8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由丙○○攜帶其所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206號輕型機車搭載丁○○,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興大樓」13樓頂層處,並由丙○○以上開油壓剪剪斷該處行動電話基地台避雷針接地線之方式,竊取該大樓之電纜線17公斤(每公斤價值約新台幣200元),再裝入丁○○預先準備之手提袋內而共同竊盜得逞,欲以該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圖利,迨丁○○、丙○○二人回到該址1樓欲共乘前揭機車離去之際,適為該大樓管理員甲○○發覺,丙○○見事跡敗露欲加速逃離現場時,經甲○○以手拉住內裝上開贓物之手提袋不放,致使丁○○與丙○○共乘之上開機車倒地,甲○○亦因此倒地受有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遂乘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丁○○則遭當場逮獲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電纜線(業經前揭大樓管理員甲○○領回)及塑膠手提袋1只。嗣經丁○○供出同夥丙○○,為警循線於95年8月24日上開11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2樓202室,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丙○○供竊取上開電纜線所用之油壓剪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所指述之分工竊盜情形(見警㈡卷第1至
5頁),及證人即前開大樓管理員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電纜線遭竊情節(見警㈠卷第3頁、第3頁背面,偵字第21292號卷第27、28頁)均相符,且有前開大樓管理員甲○○領回上開失竊電纜線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㈠卷第17頁)、前揭電纜線遭竊之現場照片23張(見警㈠卷第11至16頁)附卷可稽,及被告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上開油壓剪、被告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上開手提袋1只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前開油壓剪1支,既能將上開電纜線予以剪斷,顯見該器械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與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得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所竊財物價值,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另扣案上開油壓剪1支,係被告丙○○所有;扣案上開手提袋1只,則係被告丁○○所有;均係被告丙○○、丁○○二人共犯前揭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丁○○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箝子2支(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2923號卷第14頁),被告丙○○、丁○○均否認係渠等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案有何關連性,故本院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