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32號上訴人 王沂棣 被上訴人 林瑞成 律師即 洪宗田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由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70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上開裁定已於109年
3月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怡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