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再抗告人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該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徒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系爭租賃權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一節,指摘其為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張恩賜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