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抗告人 林躍達 (原名 林有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林躍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法院以同案號裁定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有違,原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竟為實體之裁定,即無可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