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源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二二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七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忠義二街口,見 邱建陞 所有平日由 邱明雄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鑰匙五副中之一副打開車門,竊取車內邱明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硬幣共二百十九元、回數票十六張(面額三十八元、五張,面額四十元、十一張)。得手後經過臺南市○○區○○○街,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而盤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源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明雄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蒐證照片七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車籍資料一紙。
㈣、上開遭竊之現金硬幣共二百十九元、回數票十六張(現金及回數票,均已發還被害人邱明雄)及被告自備之鑰匙五副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李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七0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及上開詐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所自備鑰匙五副中之一副,被告於警詢供陳係其隨意在路上之機車上所拔取(詳警卷第五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此外,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