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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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信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信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1、被告邱信義所犯附表編號1至6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而該判決正本分別於民國97年8月6日及97年7月30日送達檢察官及辯護人收受,並於97年8月
1日送達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之住所,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轄區公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稽(本院97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卷第157、160、161頁)。則上開判決正本於97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公正派出所後,經10日後即同年8月11日發生效力而送達於被告,被告之上訴期間乃自97年8月11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8月23日屆滿,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檢察官就上開判決雖提起上訴,惟其僅就被告被訴殺人、收受贓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殺人、收受贓物部分均判決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並未上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上訴理由書各
1份可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少上訴字第1054號卷第5頁、第7頁正面至第9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因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並於97年8月23日確定,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臺南高分院」、「97年少上訴1054號」、「97.11.25」、「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100.1.13(編號4、6分別記載為『10.1.13』、『11.1.13』)云云,容有誤會,均應予以更正,核先敘明。
⒉、因此,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先確定之判決係
附表編號1至6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8月23日),而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中編號7至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係在「95年11月某日、於4日後之11月某日、95年12月某日、於7日後之12月某日、96年1月某日」,均在附表編號1至6之罪裁判確定(97年8月23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於附表編號之罪,犯罪日期在99年7月13日,係在附表編號1至6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自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㈡、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3條應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至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105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83號判決認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0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2、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各罪,應合併定一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之罪,則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業如前述。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以最後判決時為準,準此,前開編號1至各罪之最後判決日期為97年11月25日(即附表編號7至),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故本院對檢察官關於附表編號1至之罪之聲請,即無管轄權甚明(至於本院雖為附表編號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但因附表編號之罪與編號1至之各罪不符定應執行刑要件,因此本院亦不得憑此即就編號1至各罪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之各罪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