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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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錦麟 相對人益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100年度六簡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二一三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斗六簡易庭一○○年度六簡字第十五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改分而來)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金錢往來,抗告人雖於相對人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206之
2、206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但並非即有債權存在,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21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難以彌補之損害,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審審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21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含利息),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抗告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參以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認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57,500元【計算式:
1,650,000元5%×(4+4/12=357,500元)】為適當,故酌定上開擔保金額,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7月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供作第三人臺灣佳田紙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田公司)對抗告人所負貨款債務之擔保,茲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第三人佳田公司積欠抗告人70,439,630元貨款未能清償,抗告人業已起訴經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抗告人 爰聲 請並經鈞院核發9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鈞院並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進行拍賣,且業已拍定在案。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9條(五)規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亦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法院通知,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陳報債權而行使抵押權,但於法院製作分配表寄發各債權人後,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再主張對債務人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他筆債權請求列入分配優先受償,此時法院須否更正分配表?討論決議:肯定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
(五)規定,本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故雖法院已做成分配表,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既不受本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則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無訛後,應逕予更正分配表重為分配。」之決議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依上述規定及法律座談會決議,抗告人在拍定後分配表作成前,尚得在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範圍內就債權餘額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參與分配。換言之,倘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未予以停止執行,抗告人按系爭土地之拍定金額參與分配後,應至少可按拍定之金額立即受償,因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依原裁定停止執行後,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拍定金額4,82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額計算之,而非僅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所請求之債權金額1,650,000(含利息)計算為357,50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為1,052,000元【4,820,000元×5%×(4+4/12)=1,052,000元】。原審裁定僅定357,500元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實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定相對人供擔保1,052,000元後,始停止執行等語。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21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已拍定相對人之系爭土地在案,且相對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經本院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5號執行異議之訴受理,後改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原審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213號執行卷宗及本院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5號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屬實後,認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無不當。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僅以約1,650,
000元為執行債權額,惟相對人提供系爭土地供第三人佳田公司所負債務擔保之最高限額為12,000,000元,佳田公司對抗告人又有高達70,439,630元貨款債務未能清償,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命佳田公司向抗告人給付確定在案。且本件系爭土地拍定之金額為4,820,000元,抗告人依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五)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決議之見解,當可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分配期日一日前再陳報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他債權請求列入分配優先受償,即抗告人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仍可主張其對拍定金額全部參與分配,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686,515元(即系爭土地拍定金額4,820,
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33,485元之餘額)因審理異議之訴期間所生之遲延利息,故審酌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共計4年4個月)等情,本院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015,412元【計算式:4,686,515元×5%×(4+4/12)=1,015,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原裁定以抗告人原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依據,酌定擔保金額,經核認事用法即有未及審酌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秋如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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