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87號原告進化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廖茂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被告 王文君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4年度建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以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訂之「進化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6號民事卷宗(下稱新北卷)第9頁,下稱系爭估價單】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後尚欠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58,263元及其法定利息;而被告抗辯其給付之工程款係屬預付性質,而原告主張之工程追加款應予減價,並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計算後被告預付之工程款係超額給付等語,並據此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其超額受領之預付款項。是被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本訴作為防禦方法之抗辯,顯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328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5年4月8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並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法定利息之請求,終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2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新北卷第4頁起訴狀;本院卷第29頁反面民事準備理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60頁本院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調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又本件反訴原告原於反訴狀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382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反訴狀)。其後反訴原告另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96,492元(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7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核反訴原告該等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委請原告施作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王作賡 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外防水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據此簽立系爭估價單,約定工程款為4,049,432元。系爭估價單並約明「3.本工程依業主提出之需求施工」、「5.本工程施工期限為183工作天,工程變更或追加另計」、「6.工程款結付方式及時間,依工程進度付款…」、「10.本估價單經雙方同意簽名後視同合約」等語。於施工進行期間,被告不斷要求追加工程,或變更施作項目,截至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20日完工之日止,合計追加之工程款為5,743,261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則為9,792,693元,加計百分之5稅款後合計為10,282,328元;又原告自願減收管理費184,065元,被告應給付之總額則為10,098,263元。被告雖於104年5月26日給付工程款7,240,000元,然剩餘之工程款2,858,263元部分,被告迄至入住系爭房屋後,至今仍拒不給付。
㈡被告抗辯其支付之工程款,原告均以手寫收據為憑,並未開
立發票,不得強將百分之五稅款部分要求被告給付云云,然系爭估價單既視同兩造間合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約自應加計稅款。又被告雖多方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瑕疵云云,然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等瑕疵,其入住系爭房屋後,亦未曾向原告提及有何瑕疵,迄至本件原告起訴後始行漫天指摘,已難認實在;且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云云,應向系爭工程中負責承攬防水工程之訴外人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要求維修,不得對原告主張;被告指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自非可採。至本件雖經鑑定機關為鑑定,然該等鑑定就被告是否同意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多有個人意見,且扣除費用一事亦未就各工項分開計價再為認定,況若系爭工程並未追加,何以被告願先支付高於系爭估價單所載總額之7,240,000元?可徵兩造確就追加工程部分有所合意,本件鑑定報告所述上揭部分,均無可信。
㈢綜上,被告尚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58,263元;
且被告業已入住系爭房屋,受有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2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本件經臺北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出具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工程原合約工程款總額4,049,432元部分,經原告承認需扣除管理費184,065元,並加計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二認定增加之款項15,441元,可認原合約工程款總額應為3,880,808元(4,049,432元-184,065元+15,441元)。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5,743,261元部分,認定其合理價款則應減計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所載之2,105,861元、251,700元,可認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合理工程款應為3,385,700元(5,743,261元-2,105,861元-251,700元)。
㈡另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實存在瑕疵,略有天花板多處漏水、
落地窗與陽台接縫處嚴重滲水、樓梯嚴重鏽蝕、一樓大門寬度不足,材質拙劣,門把已鏽蝕、二樓通往三樓內梯門顛倒裝設、電動鐵捲門上端水泥未收邊、廁所門錯裝,修正後未將原破壞處復原、餐廳燈位置裝設錯誤等。經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認定,上揭瑕疵之修補費用達123,000元,仍應在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中扣除。
㈢綜上,系爭工程之原合約工程款3,880,808元、追加工程款
3,385,700元,扣除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123,000元後,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金額應為7,143,508元;而被告業已預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240,000元,顯然超額給付96,492元,足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經被告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估價單,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系
爭工程,被告並已支付工程款724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其後追加工程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24、25頁)上記載各項施工工程名稱與工程費用,且約定10%管理費與5%稅款,並於第11點記載:「本估價單經雙方同意簽名後視同合約。」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共同簽名其上,足堪認定兩造確有就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各項工程達成承攬施作之合意。次按裝潢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及實作實算契約兩類;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定作人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與實作實算契約係以廠商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結算報酬不同。兩造對於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原定施作項目及各項工程費用之計算及約定總工程款之金額均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採取總價承攬之方式。惟就其後原告所提追加工程項目(新北卷第10頁),被告爭執是否屬追加工程項目及有無在兩造合意追加範圍內,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對於追加工程項目有承攬施作之合意,及其施作之範圍為何,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工程費用數額為何?
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原工程費用總計為3,681,302元,經加計10%管理費368,130元及5%稅款後,總計工程款為4,049,432元。另第7點記載:「本報價單內之管理費,自願減收百分之五計壹拾捌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提供施作木作裝修工程基金,本工程未確定材質項目,確認報價同意後,同樣提供管理費百分之五移作木作基金,由王文君小姐指定用途使用。」而約定扣除184,065元,是原工程總工程款為4,049,432元。而本件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所指上開工程是否屬於追加工程項目,經該公會派員鑑定後,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依該鑑定報告書中認原工程項目應再給付15,441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於加計管理費、稅捐及扣除184,065元後,原工程項目工程款數額應為4,067,189元【(0000000+15441)×1.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追加工程費用數額為何?
其後原告所提室內外防水裝修工程施工明細總表(新北卷第10頁),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計有:「鐵工、鋁工、不鏽鋼追加工程」、「泥工變更追加減工程」、「磁磚材料增減工程」、「衛浴設備器具及配件淋浴間工程」、「水電配置管線追加工程」、「冷氣機空調工程」、「壹樓及肆樓兩套廚具」、「燈具工程」、「系統家具工程」、「木工固定裝修工程」、「室內外及家具噴漆工程」、「屋主指定保留舊家電存放倉庫租金及搬運費」。而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本院就上開各項追加工程費用認定如下:
⒈鐵工、鋁工、不鏽鋼追加工程:原告提出該工程明細項目(
本院卷第32、33頁),扣除鑑定後屬原工程之範圍或修補項目後,其中屬於追加工程項目為「貳樓庭園木板露台周邊不鏽鋼欄桿41440元」、「壹樓無障礙走道邊不銹鋼欄桿12,500元」、「肆樓置瓦斯桶鐵架台7000元」、「信箱1500元」,以上總計62,440元。
⒉「泥工變更追加減工程」及「磁磚材料增減工程」:原告提
出該工程明細項目(本院卷第34至39頁),扣除鑑定後屬原工程之範圍或修補項目後,其中屬於加工程項目為「外牆1:3水泥粉光含逃生樓梯間184,000元」、「外牆雙色配色抿石子飾面工料費172,780元」、「外牆再塗抗UV透成習保護漆工料費33,000元」、「貳樓客房、主臥室、運動房、參樓主臥室及更衣間施作高架地板,貳樓和室客房造型複式地板112,100元」、「肆樓前陽台女兒牆打毛及梯間變更為儲舍室拆牆壁工資7,000元」、「兩車庫地坪灌3000磅混擬土25,000元」,以上總計533,880元。
⒊衛浴設備器具及配件淋浴間工程:原告提出該工程明細項目
(本院卷第40至42頁),經鑑定後認此部分工程支出之工程費用394,725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⒋「水電配置管線追加工程」與「冷氣機空調工程」:原告提
出該工程明細項目(本院卷第43、44頁),關於「水電配置管線追加工程」項目中,扣除鑑定後屬原工程之範圍或修補項目,其中屬於加工程項目為「拆裝舊有免痔馬桶蓋工資1,000元」、「浴室舊配件移裝工資3,000元」、「室內對講機壹至肆樓18,800元」;另關於「冷氣機空調工程」工程費用604,770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總計工程費用627,570元。
⒌「壹樓及肆樓兩套廚具工程」、「燈具工程」、「系統家具
工程」:原告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45頁)、工程明細項目(本院卷第56頁),其中「燈具工程98,010元」、「系統家具工程535,040元」部分兩造不爭執;另關於「壹樓及肆樓兩套廚具工程」部分經鑑定後工程費用為151,900元。以上總計784,950元。
⒍木工固定裝修工程:原告提出該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50頁
)。雖依該鑑定報告其中項目隱藏於天花板及立面牆內,無法判別有無施作,或沒有單項價格,無法鑑定價格是否合理,但於鑑定報告中並未扣除此部分工程費用,被告亦未抗辯扣除此部分工程費用,故此部分工程費用556,750元,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⒎室內外及家具噴漆工程: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費用385,000
元,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0頁),經鑑定後尚屬合理。而被告抗辯其直接支付油漆工20萬元,有大盛油漆工程行出具之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請求之範圍中關於185,000元(000000-000000),為有理由。
⒏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費用數額,依上所述,其金額總計為
3,145,315元(62440+533880+394725+627570+784950+556750+185000)。又其中追加工程項目中,關於「室內外及家具噴漆工程」約定不另收管理費(見本院卷第50頁),則加計10%管理費及5%稅捐後,追加工程總工程款為3,598,612元【(0000000-000000)×1.15+185000×1.05≒0000000】。
㈣依上所陳,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數額為7,665,801元(
0000000+0000000)。扣除被告給付之工程款724萬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25,801元(0000000-0000000)。
㈤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施作之瑕疵,而經鑑定後其瑕疵修補費
用為123,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答辯狀中(見新北卷第31頁)雖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但被告有無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被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8月28日(見新北卷第2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㈦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但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扣除項目屬於原工程之範圍或修補,則被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享有裝修工程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801元,及自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給付之工程款7,240,000元,係屬預付性質;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認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7,143,508元。可知反訴原告預付之工程款仍超額給付96,492元(7,240,000元-7,143,508元),反訴被告並無受領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揭超額給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492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按一般裝潢工程慣例,承攬人必定經過定作人同意施工後,先行收取部分定金,於各項工程完工後再就各項目向定作人請求尾款,且反訴原告既知系爭工程原工程款為4,049,432元,就其預付遠超原工程款部分豈能不提出疑問?系爭鑑定報告書全然未提及反訴原告業已給付7,240,000元,鑑定人顯然不知悉此事;況鑑定人亦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敘明不就涉及法律判斷事項鑑定,則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及反訴被告未經同意施作追加部分,法院應不受拘束。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各工項中何者屬原工程範圍、何者屬追加範圍部分,及認定應扣除費用之理由,均有重大違誤,實不能採信。另兩造確有合意由反訴被告折讓管理費184,065元,是反訴被告收受之7,240,000元工程款,實係原工程款3,865,367元,餘款3,374,633元則為反訴被告於追加工程部分目前為止應收之款項;而反訴原告既已支付工程款達7,240,000元,其必定知悉反訴被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項目,並予同意且驗收無誤,自不應據此扣除系爭工程中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另反訴原告主張其支付之7,240,000元部分為預付性質,仍應予舉證。綜上,足徵反訴被告並未受領不當得利;況反訴原告業已入住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工程施作項目達一年多時間,縱應扣除瑕疵部分,反訴原告仍受有系爭工程設備之利益,致反訴被告受有損害,倘反訴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反訴被告自亦得請求反訴原告拆除並返還相關工程項目,或給付相當價額。故反訴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總計為7,665,801元,已如前述,扣除
被告給付之工程款724萬元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工程款425,801元,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準此,反訴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6,4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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