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 劉進昌 相對人 吳幸蓉 即 吳健史 之限定繼承人
吳姵瑤 即吳健史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易言之,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健史於民國86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3月1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吳健史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0,000元。又第三人吳健史已於92年1月28日死亡,相對人吳幸蓉、吳姵瑤為其限定繼承人,渠等雖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得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35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624│537.00│18分之1││001├───┴────┴───┴───┴────┴────┤││因分割增加地號:624-1、624-2地號│├──┼───┬────┬───┬───┬────┬────┤││臺南市○○○區○○○段│624-1│225.00│18分之1││002├───┴────┴───┴───┴────┴────┤││分割自:624地號│├──┼───┬────┬───┬───┬────┬────┤││臺南市○○○區○○○段│624-2│808.67│18分之1││003├───┴────┴───┴───┴────┴────┤││分割自:624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624-3地號│├──┼───┬────┬───┬───┬────┬────┤││臺南市○○○區○○○段│624-3│10.60│18分之1││004├───┴────┴───┴───┴────┴────┤││分割自:624-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