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邦紘被告劉守訓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守訓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成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徐邦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成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駛入該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劉守訓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徐邦紘受有右肩與左膝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徐邦紘及劉守訓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徐邦紘告訴被告劉守訓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劉守訓告訴被告徐邦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邦紘及劉守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