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安
鄭凱升(原名鄭加佑)劉清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54號、105年度偵字第1442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慶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附表一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凱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清之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清之明知鄭凱升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清之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慶安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吳城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A車】得手;嗣於105年9月上旬某日,將A車借予與其無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劉清之(所涉贓物部分,未據起訴)供代步使用,劉清之遂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A車上。㈡許慶安於105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後至105年9月28日晚
間8時52分前某時,又另行起意,在新北市○○區○○路○○號竹圍高中附近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取 鄭士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藍點牌汽車音響1台、不詳廠牌汽車音響1台(價值共計1萬3,000元)得手, 嗣復 將上述藍點牌汽車音響藏放於劉清之(所涉贓物部分,未據起訴)使用之A車後車箱內。
二、鄭凱升(原名鄭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凱升基於加重竊盜與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5年9月27
日下午4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有人管理而現無人居住之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閒置廠房(下稱民權路廠房),持於現場隨手撿拾之木棍1支(未扣案),自未上鎖之上方氣窗孔縫伸入木棍撬開下方窗戶上鎖之把手後,續攀爬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民權路廠房,竊取正大公司所有置於另一辦公室內之電纜線
3綑(規格線徑14m㎡,長度、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離去。
㈡鄭凱升食髓知味,又另行起意,基於加重竊盜與侵入建築物
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再次前往民權路廠房,持於現場隨手撿拾之木棍1支(未扣案),以同上方式撬開同一窗戶之把手後,續攀爬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民權路廠房,竊取正大公司所有置於同上辦公室內之電纜線1綑(規格線徑125m㎡,長70至80公分,價值2萬3,000元)得手,隨即將前述電纜線置於現場推車上,自民權路廠房後棟門推出。適與鄭凱升無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劉清之(所涉贓物部分,未據起訴,亦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詳後述)因於105年9月28日傍晚某時接獲鄭凱升來電,遂應鄭凱升之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車至民權路廠房搭載鄭凱升;鄭凱升於劉清之到場後,旋將電纜線搬入劉清之所駕車輛後車箱,劉清之明知上開電纜線乃鄭凱升為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仍續搭載鄭凱升至新北市○○區○○路上某資源回收場,鄭凱升變賣上開電纜線並得利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後,即與劉清之平分賣得價款。
㈢鄭凱升於105年9月29日凌晨1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 何明仁 所經營之 尹賀 日式料理店,見該店後門未上鎖,竟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無人居住之上開日本料理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何明仁所有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6,000元)得手。
三、劉清之於105年10月1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彙棋 (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民權路廠房旁之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並與鄭凱升、許慶安在該處會面;劉清之因自鄭凱升處得知民權路廠房內尚有電纜線,遂邀約鄭凱升、許慶安入內行竊。謀議既定,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民權路廠房,推由鄭凱升持於現場隨手撿拾之木棍1支(未扣案),以同上方式撬開同一窗戶之把手後,續攀爬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民權路廠房,劉清之、許慶安亦尾隨踰越該窗戶而侵入民權路廠房,其等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能尋得有價值之財物,始未得手。嗣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欲離去時,因遭接獲警報系統通報而至現場之保全人員 林建鑫 喝阻,乃趁隙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後,在民權路廠房附近逮捕鄭凱升,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逮捕駕駛A車之黃彙棋,並在後車廂內起出鄭士傑前開失竊之藍點牌汽車音響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民權路廠房管理人 李建宏 、正大公司、何明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慶安、鄭凱升、劉清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許慶安固辯以:伊於偵查中意識不清楚 云云 (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
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1頁);被告鄭凱升雖陳謂:伊於警詢、偵查中意識不太清楚,有點昏昏的云云(見易字卷第119、178頁);被告劉清之復供稱:伊於警詢、偵查中意識均不清楚,不知自己在說甚麼云云(見易字卷第120、
179頁)。然被告許慶安、鄭凱升、劉清之既均坦言:未受強暴、脅迫、恐嚇、詐欺、刑求等不正方法對待,都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語(見易字卷第119至121、178至180頁),則不論渠等受詢問時是否意識清楚,本皆不影響陳述之任意性。再細觀被告許慶安歷次偵訊筆錄;被告鄭凱升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被告劉清之歷次警詢、偵訊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13354號卷,下稱偵字第13354號卷,第9至11、19至21、125至126、
127至132、212至214、242至244、255至257、259至260、312至316、320至3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20號卷,下稱偵字第14420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至10頁),可知渠等均能理解並針對問題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要無語意不清、言不及義、答非所問甚或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情形,且被告許慶安、劉清之猶知為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殊難認被告許慶安、鄭凱升、劉清之有何意識混沌情事。又參以被告許慶安於
105年10月19日因另案遭羈押,迄105年12月28日始經釋放出所,於106年3月8日又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被告鄭凱升亦於105年10月2日因本案遭羈押,被告劉清之則於105年12月1日因另案遭羈押,其2人 嗣均 續因另案送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
42、65、88頁),足認被告許慶安、鄭凱升、劉清之入監、所後,在監所規律作息及醫療照護下,衡情當無因受個人身體疾病甚或藥物影響致意識不清之可能;被告鄭凱升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伊被羈押當天昏昏的,就一直睡,睡了1個禮拜後起來就正常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57頁),由此益徵被告許慶安嗣於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8日、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13日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被告鄭凱升於105年10月13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2月13日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被告劉清之於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13日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應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彰彰明甚。是被告許慶安、鄭凱升、劉清之前揭陳詞,皆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況本院並未援引被告鄭凱升於105年10月1日、105年10月2日警詢及105年10月2日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與被告劉清之於105年10月2日警詢時之供詞,資為認定被告許慶安、鄭凱升與劉清之3人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凱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鄭士傑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8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110、119、142、167至168、178頁),而更正之前陳述;又除上載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許慶安、鄭凱升、劉清之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亦均 陳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10至121、142、167至1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與被告許慶安、鄭凱升、劉清之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慶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257、260、315頁;審易卷第98頁;易字卷第109、121至123、18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城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清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313至314、321至322頁;易字卷第109頁)均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37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8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慶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許慶安雖另稱:伊於105年8月22日翌日,即將A車借予被告劉清之使用云云(見易字卷第109、18
1頁)。然被告許慶安迄於105年9月上旬某日,始將A車借予被告劉清之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劉清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伊自己的車於105年8月中壞掉,故被告許慶安問伊要不要用A車,伊從105年10月1日前1個月開始用
A車,借車時間應該不到1個月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314頁;易字卷第109頁),核與被告許慶安於偵查中供承:伊偷A車約半個月後,方借給被告劉清之使用等語相合(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315頁)。則被告許慶安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辯詞,因與被告劉清之與其自己相符之陳述不符,當與事實不合,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慶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許慶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
A車後車箱為何會有汽車音響,或許是伊偷車當時就有了;伊沒有放東西進入後車廂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鄭士傑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藍點牌汽車音響1台、不詳廠牌汽車音響1台(價值共計1萬3,000元)於105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後至105年9月28日晚間8時52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竹圍高中附近某處遭竊。後警於105年10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事實欄三所示案件逮捕駕駛A車之黃彙棋,並在後車廂內起出前述藍點牌汽車音響之事實,業經鄭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71號卷,下稱偵字第15271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13354號卷第271至272、329頁)、黃彙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25、135至136頁)均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
5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40至45頁)、扣案物照片15張(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78至8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第15271號卷第16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起訴書僅記載上開音響係於105年9月22日至105年9月28日間某時遭竊,應予補充。
㈡被告許慶安乃於105年9月上旬某日,將A車借予被告劉清
之使用,已如前述。次被告劉清之於偵查中證述:伊開始開
A車後,被告許慶安有陸續放汽車音響、工具至車上;被告許慶安曾向伊說過音響是他偷來的,要先放在A車上。伊確定這些東西都不是伊偷的等語歷歷(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
314、316、3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被告許慶安借伊車後,一直都是伊在使用A車。A車後車箱之音響不是伊偷的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09、161頁);黃彙棋於警詢中亦證稱:A車後車廂查扣之藍點汽車音響係被告許慶安所有;伊曾在旁邊聽到被告許慶安對被告劉清之說是被告許慶安去偷的。因為車子是被告劉清之開的,故被告劉清之借給被告許慶安放置贓物等語(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以:被告劉清之開始開A車後,沒有借給被告許慶安過;伊不知後車箱之物係何時搬入,但被告許慶安有時會跟被告劉清之拿鑰匙且沒有把車開出去,後車箱之物應該是被告許慶安去偷來的,伊有時在旁邊會聽到他們說話等語(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135至136頁);被告許慶安於偵查中猶坦言:伊將A車借給被告劉清之後,曾向被告劉清之表示伊要去拚東西,即偷東西之意等語無誤(見偵字第1335
4號卷第316頁)。衡諸被告劉清之、黃彙棋上揭證詞,互核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許慶安偵查中之前開供述無違,且被告劉清之、黃彙棋與被告許慶安皆無仇隙,被告劉清之復自承:伊與被告許慶安為小時候玩伴,與被告許慶安交情很好等語(見易字卷第162頁),顯無故意虛杜不實情節,無端誣陷被告許慶安之可能及必要,足認被告劉清之、黃彙棋前開證言確屬信實可取。準此,果若A車後車廂內之汽車音響非被告許慶安所竊,被告許慶安斷無向被告劉清之為此表示之理;考以鄭士傑所有之上開藍點牌汽車音響乃於105年
9月22日中午12時許後至105年9月28日晚間8時52分前某時遭竊,核與被告劉清之所證借得A車後,被告許慶安有陸續置放汽車音響至A車後車廂內乙節相合,由此益徵被告許慶安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鄭士傑置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之藍點牌汽車音響1台、不詳廠牌汽車音響1台,嗣復將上述藍點牌汽車音響藏放於被告劉清之使用之A車後車箱內至灼。被告許慶安執前詞空言泛稱:A車後車箱之汽車音響或許是伊偷車當時就有了;伊沒有放東西進入後車廂云云,另辯以:伊未曾向被告劉清之借車鑰匙云云,殊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臨訟編撰之詞,無一可取。
㈢至被告劉清之於105年12月13日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嗣雖翻
改前詞證稱:伊不知道A車後車箱之汽車音響如何來的;被告許慶安未跟伊說汽車音響是偷來的云云(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322頁;易字卷第161頁),然此顯與被告劉清之於偵查中及黃彙棋於警詢、偵查中上揭一致之陳述不謀。參諸被告劉清之與被告許慶安交情甚篤,本有故意杜撰有利被告許慶安之情節,圖使被告許慶安脫免罪責之高度動機;再佐以被告劉清之於本院審理時,倘訊之與被告許慶安本人無關之事,多尚能詳細明確應答,然經質以被告許慶安涉案情節時,皆有所規避、保留,堪認被告劉清之嗣後翻異上詞遽謂不知A車後車廂之汽車音響來源與取得原因云云,當係曲意迴護被告許慶安之言,無可採取。
㈣綜上,被告許慶安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慶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212至214、243至244、320至
321;審易卷第97頁;易字卷第152至154、156至157、
181至182頁),並經被告劉清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313、321頁;審易卷第98頁;易字卷第108至109、122至123、158頁)、證人即民權路廠房保全人員林建鑫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234至23
5頁)、證人即告訴人民權路廠房管理員李建宏於警詢中(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明仁於警詢中(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33至34頁)均證述明確,復有民權路廠房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8張(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57至65頁)、尹賀日式料理店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66至67頁)、告訴人正大公司陳訴狀及所附失竊物品圖1張(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223至224頁)、信函1份(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225頁)、民權路廠房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共34張(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68至77、227至231頁)、林建鑫於偵查中繪製之民權路廠房現場平面圖1張(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2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105年10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124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鄭凱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李建宏於警詢時雖另稱:犯嫌有破壞氣窗空隙之塑膠板,
再以長棍類工具鑽進空隙打開下方窗戶開關云云(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31頁)。惟被告鄭凱升否認有何破壞氣窗空隙之塑膠板行為,李建宏亦未在場親眼目睹被告鄭凱升侵入行竊之經過。再觀諸卷存民權路廠房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57至65頁),可知均僅攝得被告鄭凱升行竊完畢離開現場時之情形;林建鑫於偵查中復結證以:監視器無法拍到遭被告鄭凱升由外部侵入之該間辦公室外面,因為被樹擋住了等語無訛(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234頁)。又詳視卷附遭被告鄭凱升侵入處之現場窗戶照片(見偵字第13
354號卷第68頁),猶無從辨識塑膠板上之孔縫究係因日久失修而自然形成,或為遭人故意破壞製造。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鄭凱升確有故意破壞上開塑膠板以製造孔縫之行為。李建宏前開證詞,不足為不利被告鄭凱升之認定。
㈢又被告劉清之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稱:被告鄭凱升未告訴伊事
實欄二、㈡所示電纜線從何處來,俟起訴後伊方知乃被告鄭凱升竊得,伊亦不知被告鄭凱升給伊之金錢是否為變賣電纜線所得云云(見易字卷第109頁)。惟被告劉清之於偵查中明確自承:被告鄭凱升搬電纜線至後車廂時,有說該電纜線是在民權路廠房拿的,且裡面還有,伊才會叫被告鄭凱升再帶伊進去看看。後伊等將電纜線載去淡水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伊與被告鄭凱升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
3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迭坦言:因伊於105年9月28日,看到被告鄭凱升拿電線,故伊嗣於105年10月1日,有問被告鄭凱升105年9月28日是怎麼從民權路廠房出來,伊進去目的是想看看電線在哪裡等語(見易字卷第109、163頁),顯見被告劉清之確明知上開電纜線為被告鄭凱升至民權路廠房內行竊所得,且被告鄭凱升嗣後交付之金錢亦為該電纜線變賣所得甚明。況被告劉清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皆坦言:伊承認贓物罪等語(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321頁;易字卷第142頁)。是被告劉清之上開陳詞,當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鄭凱升以多少價格變賣事實欄二、㈡所竊得之電纜
線一節,被告劉清之於偵查中固曾證述:被告鄭凱升賣了7,
000元,伊等一人一半云云(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313頁)。惟被告鄭凱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伊係賣了3、4,000元,分給被告劉清之一半約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214、320頁;易字卷第108、154頁),核與被告劉清之於本院審理時 陳以 :被告鄭凱升把電纜線拿下車,後來即拿錢上車,並給伊2、3,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09頁)大致相符,應認被告鄭凱升係以4,000元之價格變賣事實欄二、㈡所竊得之電纜線,並分配其中半數即2,
000元予被告劉清之。被告劉清之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鄭凱升認定之憑據。起訴書誤載被告鄭凱升變賣事實欄二、㈡所示電纜線後係得利7,000元,應予更正。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凱升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劉清之、許慶安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侵入民權路廠房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被告劉清之辯稱:伊只是好奇被告鄭凱升於105年9月28日從何處搬電纜線出來,故想去民權路廠房看看,並未想去偷東西云云;被告許慶安辯以:被告鄭凱升說要去民權路廠房逛逛,伊等即爬窗戶進去,伊只是陪被告鄭凱升、劉清之去看一下,不知他們有竊盜犯意;伊是最後1個爬進去的,一進去時保全就來了,伊就從窗戶跳出來跑了,並未翻找東西云云。被告鄭凱升則就侵入建築物及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皆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劉清之於105年10月1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車,搭載不知情之黃彙棋前往民權路廠房旁之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並與被告鄭凱升、許慶安在該處會面;被告劉清之因自被告鄭凱升處得知民權路廠房內尚有電纜線,遂邀約被告鄭凱升、許慶安入內。被告鄭凱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被告劉清之、鄭凱升及許慶安亦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民權路廠房,推由被告鄭凱升持於現場隨手撿拾之木棍1支(未扣案),自未上鎖之上方氣窗孔縫伸入木棍撬開下方窗戶上鎖之把手,續攀爬該窗戶而侵入民權路廠房,被告劉清之、許慶安亦尾隨攀爬該窗戶而侵入民權路廠房,被告鄭凱升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能尋得有價值之財物,始未得手。 嗣其 等欲離去時,因遭接獲警報系統通報而至現場之保全人員林建鑫喝阻,乃趁隙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213至214、243至244、320頁;易字卷第108、142、144至152、183頁)、被告劉清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312至314、321頁;審易卷第98頁;易字卷第109、142、159至160、162至165、183頁)、被告許慶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256頁;審易卷第98頁;易字卷第109至
110、169、184頁)均供認不諱,並經林建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35至36、233至235頁)、黃彙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16、134至
136頁)皆證述明確,且有上載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68至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
105年10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鄭凱升、劉清之、許慶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鄭凱升確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之犯行;被告鄭凱升、劉清之、許慶安亦有共同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劉清之、許慶安有無共同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
⒈林建鑫於偵查中結證以:伊於105年10月1日到現場時發現
民權路廠房辦公室內有3個人,他們3人都有在翻找東西的動作,第一時間他們沒發現伊,伊先請勤務中心幫忙報警,過一會1名身型較胖的男子即被告鄭凱升正要從窗戶爬出來,伊喝止他,被告鄭凱升遂跟另2名男子說被發現了,嗣其等3人要跳出窗戶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233頁)。
⒉被告鄭凱升於105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劉清之
、許慶安在全家便利商店聊天時,就說要進去民權路廠房。伊等3人從窗戶爬進去後,還要前往隔壁才是放電纜線的地方,伊等要進去,但是門打不開,伊判斷門被綁住了,被告劉清之就說不要開了,伊等3人要走時,保全就過來了;伊等3人進辦公室時有看有無東西可以偷,但都沒有東西可以偷等語(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213至214頁);於105年11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105年10月1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時,被告劉清之、許慶安與伊3人均一起討論,被告劉清之、許慶安都說請伊帶他們進入民權路廠房,伊有跟他們說裡面還有電線。保全來時伊等本來在翻東西,看有什麼可以拿。伊於105年10月13日偵訊時所述關於被告劉清之、許慶安參與犯行部分均實在等語(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243至24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與被告劉清之、許慶安在全家便利商店時,伊等聊天聊一聊說要一起進去民權路廠房看看;伊等3人進去是要偷電纜線,被告劉清之、許慶安都有同意要一起去看電纜線。伊等3人約走3分鐘抵達民權路廠房,伊持木棍打開窗戶時,被告劉清之、許慶安在伊身後;爬進辦公室後,伊想去前幾日拿電纜線的地方,但因為還有
1個門,該門鎖住了,被告劉清之就說不用了。在辦公室期間迄發現門鎖住前,均無人說要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144至146、149至152頁)。
⒊被告劉清之於105年12月8日偵查中供承:伊於105年9月
28日去民權路廠房搭載被告鄭凱升時,因被告鄭凱升說裡面還有電纜線,伊即跟被告鄭凱升說隔天帶伊進去看看。105年10月1日是伊約被告許慶安的;伊與被告鄭凱升、許慶安從窗戶爬進去,伊等就是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然均未發現什麼東西可以拿,後來保全人員就來了等語(見偵字第13
354號卷第313至314頁);於105年12月13日偵查中陳稱:伊在全家便利商店問被告鄭凱升那天搬的電纜線還有沒有,被告鄭凱升說還有,伊即提議去看看,伊等3人才一起去等語(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3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伊進去民權路廠房目的是想看看電纜線在哪,也算有想要拿電纜線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以:105年10月1日係伊提議去民權路廠房,因伊於105年9月28日看到被告鄭凱升拿電纜線,伊就叫被告鄭凱升帶伊再去民權路廠房看看;被告鄭凱升打開窗戶時,伊與被告許慶安在旁邊而已。伊等進入民權路廠房後,大概待了2、3分鐘;在被告鄭凱升確認要通往放電纜線房間的門是鎖著之前,沒有人有說話等語(見易字卷第162至165頁)。
⒋衡諸林建鑫與被告鄭凱升、劉清之上揭陳述之情節,互核皆
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劉清之並無故意誣陷被告許慶安之可能及必要,已如前述,而林建鑫與被告鄭凱升、劉清之、許慶安亦皆無仇怨嫌隙,要無羅織虛杜不利其等情節之理,又依被告鄭凱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國中開始認識被告許慶安,而被告劉清之是伊胞兄小時玩伴,伊於98、99年與被告劉清之一起被關,出獄後約隔1、2個星期與被告劉清之見一次面;伊與被告劉清之、許慶安均無仇恨等語(見易字卷第147至148、155頁),被告劉清之於本院審理時證以:
被告許慶安與鄭凱升很熟等語(見易字卷第162頁),可知被告鄭凱升與劉清之、許慶安均甚有淵源且認識長達年餘,復無仇隙,猶無故意設詞攀誣被告劉清之、許慶安之虞,堪認林建鑫與被告鄭凱升、劉清之上開陳詞確屬信而有徵。據此,顯見被告劉清之係為圖竊取民權路廠房內之電纜線,始提議前往民權路廠房,且被告許慶安亦事前知悉且同意參與此一計畫,又其等進入民權路廠房後,即推由被告鄭凱升嘗試打開通往其他辦公室之門而企圖接近欲竊取之電纜線,並均有搜尋現場有無可資拿取之財物等情甚明。況被告劉清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曾陳以:伊承認犯罪等語(見審易卷第98頁;易字卷109、142、183頁)。是被告劉清之、許慶安確有與被告鄭凱升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劉清之嗣後翻改前詞辯稱:伊只是想去看看,非為竊盜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㈢被告許慶安雖執前詞辯稱:伊不知被告劉清之、鄭凱升有竊
盜犯意,亦未翻找東西云云;被告鄭凱升於本院審理時固亦翻改前詞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劉清之在討論,被告許慶安站在結帳櫃台處用手機及買點數,離伊等約6、7步,伊與被告劉清之講完就要進去家樂福,被告許慶安就跟著 走云云 (見易字卷第146至147、149頁);被告劉清之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異前詞證以:伊未邀約被告許慶安一起去民權路廠房,伊跟被告鄭凱升坐在全家便利商店餐桌位子上講,被告許慶安坐在旁邊吃東西。被告許慶安沒事,方跟伊等一起過去民權路廠房云云(見易字卷第159至160、164頁)。然被告鄭凱升、劉清之就其等討論欲至民權路廠房之際,被告許慶安所在位置與從事何行為等項,所述顯有重大歧異,亦與被告鄭凱升、劉清之上揭一致之陳述不符;且徵諸被告鄭凱升於本院審理時乃先稱:伊與被告劉清之、許慶安在全家便利商店時,皆坐在同張桌子上等語, 方旋 改謂:被告許慶安是站在距伊等6、7步處云云(見易字卷第149頁),而被告劉清之於本院審理時,經再次質以究有無邀約被告許慶安前往民權路廠房,亦諉以:伊不知道情形,亦不知被告許慶安為何會跟伊等去民權路廠房云云(見易字卷第164頁),可見被告鄭凱升、劉清之就被告許慶安之知悉程度及參與情形,實有故意隱匿之情。再考之被告鄭凱升、劉清之與被告許慶安均為年少時友人,被告劉清之更與被告許慶安交誼甚篤,已如前述,則其等顯有故意杜撰有利被告許慶安之情節,圖使被告許慶安脫免罪責之動機。綜上,堪認被告鄭凱升、劉清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當係為迴護被告許慶安而臨訟虛杜,無一足取。被告許慶安所辯前情,容與客觀事證不符,諉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劉清之、許慶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共同加重竊盜未遂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至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凱升於事實欄二、㈠與㈡所示時、地;被告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另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均係由被告鄭凱升持隨手撿拾之木棍,自未上鎖之上方氣窗孔縫伸入並撬開下方窗戶上鎖之把手,再攀爬該窗戶而侵入行竊。因上開窗戶具防止他人自建物外部任意入侵之防盜效用,自屬安全設備,而其等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戶,使前述安全設備失防閑之效用,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又被告鄭凱升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係徒手開啟尹賀日本料理店未上鎖之後門後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有何「毀損」、「踰越」或「超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事。
㈡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
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行為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住處,並已進入被害人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或建物使用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或建物使用人住居安寧之法益,即應認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被告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係以行竊為目的而侵入民權路廠房,亦有搜尋、物色財物之舉措,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㈢是核被告許慶安就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皆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鄭凱升就事實欄二、㈠與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就事實欄三所為,皆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項規定應以行為人於行竊之際,尚將兇器隨身攜帶應用,始足當之。被告鄭凱升於事實欄二、㈠與㈡所示時、地;被告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另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固均由被告鄭凱升持隨手撿拾之木棍,以前述方式撬開窗戶而入內行竊。然依被告鄭凱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木棍打開窗戶後,在爬進去前即將木棍丟掉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07頁);遍查卷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鄭凱升、劉清之、許慶安各於上述時、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民權路廠房後,仍有攜帶前揭木棍應用,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鄭凱升於事實欄二、㈠與㈡所示時、地;被告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另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雖各以該木棍為開鎖工具,然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㈤被告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凱升就事實欄二、㈠與㈡所為,乃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侵入建築物罪;被告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就事實欄三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與侵入建築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暨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許慶安所犯事實欄一、㈠與㈡及三所示3罪間;被告鄭凱升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㈢及三所示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許慶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處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據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迄104年4月7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73至79、87頁)。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鄭凱升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據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1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迄101年
9月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下合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2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11日(下合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合稱丙案),並與乙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3月12日,俟105年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遭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2至27、31至33頁)。則被告鄭凱升假釋嗣雖經撤銷,然其所犯甲、乙案之罪於假釋時業已執行期滿,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⒊被告劉清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3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9月、4月,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迄103年12月7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9至54、63至64頁)。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有價值之物而未得逞,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慶安、鄭凱升、劉
清之均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遽為本件竊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衡諸被告鄭凱升犯後皆能坦認歷歷,被告許慶安亦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惟被告許慶安、劉清之就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且其等均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核被告劉清之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乃提議行竊者,而被告鄭凱升負責撬開窗戶,被告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3人均有入內著手行竊之犯罪參與程度;又慮之被告許慶安、鄭凱升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劉清之則有施用毒品、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2、43至47、55至
56、67至73頁),皆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許慶安為國中肄業,曾從事人力仲介與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與父母、哥哥、兒子同住,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鄭凱升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他人,被告劉清之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獨居,無須扶養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許慶安、鄭凱升、劉清之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許慶安及鄭凱升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慶安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鄭凱升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劉清之部分,則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且徵以其等之職業、經濟能力,就被告許慶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被告鄭凱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與被告劉清之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許慶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與被告鄭凱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許慶安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至第5項各有明文。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章節中有關犯罪所得沒收等規定,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並鑑於剝奪犯罪所得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故就犯罪所得之定性,乃跳脫傳統民法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擴大及於事實上為犯罪行為人所支配享有、然民事法上所有權未有變動之不法利得即「違法行為所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易言之,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並為其事實上支配之財產,縱依民法規定未因此發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且被害人仍可依法請求返還,為免因該財產現未扣案而事實上無從發還,法院復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將致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解釋上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又觀諸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載:「為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可見刑法對第三人沒收之規範目的,仍係立基於回復不當財產法益之變動,鑑於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創造在合法財產秩序下所不應許其保有之直接利得,僅行為人非自行持有支配該利得,而係容由欠缺保有利得正當性基礎之第三人受領,故為貫徹沒收作為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制度目的,俾免第三人成為犯罪所得之庇護所,乃在特定條件下剝奪第三人對該等利得之持有支配。至執行沒收、追徵後,權利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予敘明。經查:
⒈未扣案被告許慶安所竊鄭士傑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之不詳廠牌汽車音響1台,係屬其因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許慶安所犯事實欄一、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至被告許慶安竊得之A車及藍點牌汽車音響1台,固各屬其因事實欄一、㈠與㈡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惟業經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吳城、鄭士傑,有前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鄭凱升於105年9月27日所竊電纜線3綑(規格
線徑14m㎡,長度不詳);於105年9月29日所竊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6,000元),亦各屬其因事實欄二、㈠與㈢所示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鄭凱升雖供稱:已將該批電纜線變賣,得款2,000元;收銀機則已丟棄云云(見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惟並未提供相關變賣處所資訊供查,依卷存事證,復難認所述屬實,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就上開電纜線3綑與收銀機1台、現金6,000元,各於被告鄭凱升所犯事實欄二、㈠與㈢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⒊未扣案被告鄭凱升於105年9月28日所竊之電纜線1綑(規
格線徑125m㎡,長70至80公分),乃屬其因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被告鄭凱升嗣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得利4,000元,亦經認定如前,堪認該變價所得亦屬被告鄭凱升事實欄二、㈡所示竊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鄭凱升已將其中半數分配予被告劉清之,足見被告鄭凱升事實上支配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就上述2,000元,於被告鄭凱升所犯事實欄二、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又被告劉清之明知上開電纜線係被告鄭凱升為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仍自被告鄭凱升處收受變價所得之半數而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劉清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係供被告鄭凱升犯事實欄二、㈠與㈡所示加重竊盜與侵入建築物罪;被告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共同犯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未遂與侵入建築物罪所用之物,惟乃被告鄭凱升在民權路廠房之行竊現場隨手拾取,已如前述,自非其等所有,亦非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主動提供,即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許慶
安、鄭凱升、劉清之本案被訴各次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㈣另本次刑法沒收章節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則於數罪併罰
之情形,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主文項下,自毋庸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清之與共同被告鄭凱升(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由被告鄭凱升以事實欄二、㈡所示方式竊得電纜線1綑後,再由開車至現場附近等候之被告劉清之接應離去,兩人並平分變賣所得約7,000元(按:應為4,000元,詳前述)。因認被告劉清之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清之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清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凱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民權路廠房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清之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與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被告鄭凱升在電話中叫伊過去,說有好康的,但伊不知被告鄭凱升要做什麼。伊未與被告鄭凱升共同竊盜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劉清之於105年9月28日傍晚某時,因接獲被告鄭凱升
來電,遂應被告鄭凱升之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車至民權路廠房搭載被告鄭凱升;被告鄭凱升於被告劉清之到場後,旋將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竊得之電纜線搬入被告劉清之所駕車輛後車箱;被告劉清之明知上開電纜線為被告鄭凱升竊盜所得,仍續搭載被告鄭凱升至新北市○○區○○路上某資源回收場,被告鄭凱升變賣上開電纜線而得利4,000元,並與被告劉清之平分賣得價款等情,固據被告劉清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3
354號卷第313、321頁;審易卷第98頁;易字卷第108至
109、122至123、158頁),並經被告鄭凱升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9至10、128至130、212至214、243、320至32
1頁;聲羈卷第7至9頁;易字卷第152至154、156至15
7頁),復有民權路廠房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60至65頁),雖可採認(此部分之事實,已同據本院認定如上,見甲、貳、三所示)。
㈡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固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在於共同正犯間主觀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以彼此行為互為利用補充,形成一犯罪共同體,以共同支配法益侵害結果之實現,故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生之全部法益侵害結果同負其責;於相續之共同正犯,亦係因後行為人利用前行為人已經實行之行為,透過意思聯絡並以自己行為提供助力,藉此共同支配特定犯罪法益侵害結果之實現,方應受歸責。執是,後行為人須在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終了前,即形成共同行為決意並加入參與實行行為,始有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又行為人為了實現犯罪目的或計畫,客觀上實行之所有行為,可能於犯罪既遂前即已完全結束,亦可能持續至犯罪既遂後;於前者之情形,犯罪行為於所有行為完成時即告終了;於後者之情形,犯罪行為則於法益侵害不再擴大而終局結束為止,始行終了。法益侵害是否終局結束,須視具體個案事實及所涉犯罪類型而定。就繼續犯之犯罪類型(如私行拘禁),行為人一經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且發生構成要件結果後,犯罪即屬既遂,惟於行為人停止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前,法益侵害結果仍持續發生,故須俟行為人終局停止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止,犯罪行為方屬終了;就侵害財產權之犯罪類型(如竊盜、強盜),則係直至所建立之新持有支配關係穩固,犯罪行為即告終了。
㈢被告鄭凱升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雖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劉
清之說伊要去民權路廠房搬電纜線,因電纜線很重,叫被告劉清之來幫 伊載 等語(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320頁;聲羈卷第9頁),且被告鄭凱升乃於入內行竊前即致電被告劉清之一事,亦據被告鄭凱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無誤(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212至213頁;見易字卷第156頁)。然依被告鄭凱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打電話給被告劉清之時,並未跟被告劉清之討論要如何進入民權路廠房。被告劉清之到場後,亦僅開車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等,且被告劉清之到場時,伊已將電纜線從民權路廠房推出來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56至157頁),核與上載民權路廠房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顯示被告鄭凱升將電纜線推出民權路廠房後門後,尚在該處等待片刻,被告劉清之始駕車出現並將車停放在被告鄭凱升附近,續僅在民權路廠房外協助被告鄭凱升搬運電纜線至車上,未曾進入民權路廠房乙情相合(見偵字第1335
4號卷第60至65頁)。準此,縱令被告鄭凱升事前即告知被告劉清之其將至民權路廠房行竊,並請被告劉清之事後協助搬運贓物,其既未與被告劉清之就如何實施竊盜及侵入建築物犯行有何謀議討論,亦未邀約被告劉清之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已難認被告劉清之主觀上有何與被告鄭凱升共同加重竊盜與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再被告劉清之到場時,被告鄭凱升早已竊取電纜線得手並將之以手推車推出民權路廠房外置放等候,足認被告鄭凱升就其所竊電纜線,業建立穩固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及侵入建築物犯行均已既遂終了,被告劉清之無從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分擔,揆之上揭說明,被告劉清之自無從加入成為加重竊盜及侵入建築物罪之相續共同正犯,不能以上開罪責相繩。至被告劉清之於被告鄭凱升竊盜犯罪行為終了後所為之搬運電纜線暨取得電纜線變價所得之行為,是否另構成其他犯罪,乃別一問題。
㈣又被告劉清之於警詢時,並未陳述其於105年9月28日有何
共同加重竊盜與侵入建築物之行為(見偵字第14420號卷第
4頁背面至5頁),自亦不足執為不利其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清之確有此部分共同加重竊盜與侵入建築物犯行乙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劉清之上揭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劉清之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收受、搬運、寄藏或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就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而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劉清之有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與被告鄭凱升共同加重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劉清之明知上開電纜線為被告鄭凱升竊盜所得,仍事後協助載運並與被告鄭凱升平分變賣所得,雖經認定如上,然被告劉清之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犯贓物罪嫌,因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及侵入建築物犯行,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按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亦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丁、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觀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所載:「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爰參考外國立法例,於本條第1、2項明定該第三人得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及其聲請之程式。」「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該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時,基於刑事沒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考量,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9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可見刑事訴訟法第7之2篇沒收特別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保障,使其得就與沒收其財產有關之事項(如有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等事實;所取得之財物內容等)進行訴訟上攻防,且所受保障之程度原則上等同於本案被告受保障之程度。準此,於檢察官以共同被告之身分起訴2人共同犯罪,嗣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僅其中一人單獨為之,另一人純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而取得前者之犯罪所得,而應對後者為無罪之諭知者,後者就前者被訴犯罪部分,固因法院審理之結果,成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非共同犯罪行為人。然因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自始即立於被告之地位參與訴訟,並得就取得犯罪所得之原因、內容、範圍等進行攻防、辯論暨聲請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實質上已被賦予參與程序之機會及與本案被告同一之程序保障,則法院於認定其非共同犯罪行為人時,自無庸另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得逕依全案事證及辯論結果,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等規定,沒收該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清之係與被告鄭凱升共同為事實欄二、㈡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取電纜線及侵入建築物犯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劉清之未與被告鄭凱升有共同加重竊盜與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就被告劉清之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認被告劉清之明知上開電纜線乃被告鄭凱升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仍自被告鄭凱升處收受電纜線變價所得之半數而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均悉敘如前。則被告劉清之就被告鄭凱升被訴事實欄二、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雖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然被告劉清之於本案審理時,業以被告之身分,就其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緣由、金額等項均加以辯駁陳述,亦得聲請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實質上已受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7之
2篇沒收特別程序所賦予第三人之程序保障,揆之上揭說明,自無須另裁定命被告劉清之以參與人之身分參與被告鄭凱升此部分案件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至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一、㈠│許慶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許慶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音響壹台(廠牌不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許慶安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二、㈠│鄭凱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三綑(││││規格線徑十四m㎡)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㈡│鄭凱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二、㈢│鄭凱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三│鄭凱升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1│新眾益牌汽車音響1台│├──┼───────────────────┤│2│大昇牌汽車音響1台│├──┼───────────────────┤│3│Passion牌汽車音響1台│├──┼───────────────────┤│4│阿波羅牌汽車音響1台│├──┼───────────────────┤│5│白蓋紅底工具箱1只│├──┼───────────────────┤│6│黃蓋黑底工具箱1只│├──┼───────────────────┤│7│精密儀器1箱│├──┼───────────────────┤│8│崁燈1個│├──┼───────────────────┤│9│手電筒1支│├──┼───────────────────┤│10│電子面板1組│├──┼───────────────────┤│11│蠻牛提神飲料1箱│├──┼───────────────────┤│12│車內置物箱1組│├──┼───────────────────┤│13│PUNENGNETWORK1組│├──┼───────────────────┤│14│影天下行車紀錄器1台│├──┼───────────────────┤│15│新遠五金空壓機1台│├──┼───────────────────┤│16│毒品吸食器1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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