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4號、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無從就其他部分再行起訴,如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將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刪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6月17日晚上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8之2號之住處及基隆市○○街761之1號處,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平一路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分別於:㈠95年6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761之1號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2只;㈡95年6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0公克),經警二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其中95年6月25日尿液檢體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95年度訴字第664號案件審理中中供承其自95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止,在基隆市○○路○○巷8之2號、臺北縣鶯歌鎮友人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另又自95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在基隆市○○路○○巷8之
2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一次等語(95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二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其中95年6月25日尿液檢體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1日、同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計2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檢察官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提起公訴,固非無據。惟查:
(一)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至個案中如有積極事證(例如先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甚遠、其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施用毒品罪名併罰之,自不待言。
(二)查被告因涉嫌於95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8之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提起公訴,該案於95年9月15日繫屬本院,分案之案號係95年度訴字第664號(下稱前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誤,並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函文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95年6月17日晚上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某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則係95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顯與前案95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起訴書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自95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另又自95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其間曾想要戒掉毒癮,但並未成功等語(95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㈠之說明,應各成立「集合犯」一罪,則依首揭「重行起訴」之說明,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繫屬本院日為95年9月15日,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上開先行起訴(繫屬日同為95年9月15日)之前案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兩案雖同於95年9月15日繫屬本院,然因本件案號在後,依法即屬重行起訴之後案,則本案既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