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選任辯護人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被告於108年2月4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惡魔天使」)與證人 林志霖 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後,於同日22時42分許,雙方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之租屋處外見面,由被告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志霖,證人林志霖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證人林志霖旋於同日22時5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與景賢路交岔路口與證人 李勝璋 見面,由證人林志霖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李勝璋,證人李勝璋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志霖。
證人李勝璋旋於同日22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燁 」)與證人 邱畯良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後,於翌⑸日9時許,雙方在臺中市○○路○○○號「思夢樂流行服飾店」前碰面,由證人李勝璋交付價值50
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邱畯良,證人邱畯良則交付現金500元予證人李勝璋。
(二)被告於108年2月13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惡魔天使」)與證人林志霖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雙方在被告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外見面,由被告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志霖,證人林志霖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證人林志霖旋於同日20時5分許,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樓下與證人李勝璋見面,由證人林志霖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李勝璋,證人李勝璋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證人林志霖。
(三)被告於108年3月3日16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游森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後,於同日21時54分許,雙方在被告位於上址租屋處外見面,由被告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游森吉,證人游森吉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起訴書記載「證人林志霖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證人游森吉」應係誤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俊賢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志霖、李勝璋、游森吉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10號影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蒐證照片及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前述時、地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志霖、游森吉,他們有來找我的話,我都是下樓回覆他們說我已經沒有在用毒品,沒有毒品可以賣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僅有購毒者之證述,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不得以購毒者單一指述而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重罪等語。
四、經查:
(一)起訴事實一㈠、㈡部分:⒈證人林志霖前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
勝璋之案件,其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陳俊賢,並①於108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2月4日22時26分至22時51分與證人李勝璋聯絡完,證人李勝璋於同日23時許,駕車到臺中市○○區○○○路與景賢路口找我,他以1000元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另有於
108年2月13日20時5分許,在我位於和順路266號住處前,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李勝璋。我賣給證人李勝璋的毒品都是向LINE暱稱「惡魔天使」之被告購買的,地點是○○○區○○路與旱溪東路口的1棟大樓樓下,被告是從那個大樓走出來與我交易等語(見偵8310卷第50-54頁);②於108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
108年2月4日晚上有與證人李勝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賣給證人李勝璋之毒品,是向LINE暱稱「惡魔天使」之被告購買,我是打LINE給被告,於108年2月4日2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另於108年2月13日晚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勝璋,這次交易的毒品,是我於
108年2月13日19時30分許,前往同上大樓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21563卷第28-30頁);③於本院
109年3月3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8年2月4日22時許有與證人李勝璋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勝璋打給我後,我才在同日22時26分至42分這中間,去被告位在太原路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買完就直接賣給證人李勝璋,我是用LINE與被告聯絡。
我另於108年2月13日20時許,有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勝璋,這次毒品來源也是被告,我是在同日19時許,在他住處樓下向他購買1000元的毒品,我的毒品上手只有被告1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22頁)。
⒉是證人林志霖固指證其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載之時、地,各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證人林志霖為購毒者,除證人林志霖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確有上述毒品交易之事實;又證人林志霖雖曾於108年11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證人李勝璋也知道我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勝璋之前要向我買毒品時,我有叫他自己去找被告,但被告說他不認識證人李勝璋,他不要。我向被告買毒品的事,證人李勝璋可以作證,因為我都跟被告約在他家住處樓下,有時證人李勝璋會在旁邊等,因為是他要買毒品,不是我要的等語(見偵21563卷第104頁),然其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李勝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向證人林志霖買毒品,我不知道他上手是誰,他只說過上手是他朋友,我沒見過被告,也沒聽過LINE「惡魔天使」之人,不曾有他向上手拿毒品時,我在旁邊等的情況,我與證人林志霖之交易,除了108年2月4日他出車禍那次,我去旱溪那找他交易之外,其餘都是約在證人林志霖位在和順路住處交易,我沒去過大城比佛利社區,根本沒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6-101頁)迥不相符;又證人林志霖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進一步質其此節,亦更易前詞改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證人李勝璋沒有在旁邊,他並沒有去到太原路交易地點,我沒有跟證人李勝璋說過我的上手是被告,證人李勝璋並不知道我毒品上手實際住所及姓名,我只有跟他說過上手住在太原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1頁),是本院自難以證人林志霖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至檢察官所提出之108年度偵字第8310號影卷、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林志霖、李勝璋毒品交易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前揭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志霖之犯行。
(二)起訴事實一㈢部分: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游森吉云云,而依證人游森吉之歷次證述:①於108年4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3月3日21時54分許,駕車到「大城比佛利社區」外,向LINE暱稱「惡魔天使」之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21563卷第42頁);②於108年9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知道他有個LINE暱稱「惡魔天使」,都是證人林志霖出面處理。(問:108年3月3日有與陳俊賢所用的0000000000通話,你還有印象這次為何事見面嗎)不記得。【問:(提示警詢筆錄)你說你當天是跟陳俊賢買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是,我要去工作前,有個晚上跟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問:陳俊賢說他有跟你說他沒有在用毒品,有何意見?)我不認識「惡魔天使」,我只有見過他1、2次,我都是透過證人林志霖。(問:108年3月3日星期天晚上10點這次是你自己去還是跟林志霖一起去?有無買到毒品?)星期一早上我就要去工作,禮拜日我就會上山了,有時候上山前會去找證人林志霖,我就是拿1000元買安非他命而已,半年前的事情我記不清楚,我有單獨向被告買過毒品,但時間地點太久了,沒辦法確定等語(見偵21563卷第84-85頁);③於本院109年
3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是實在的,我有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價金1000元,交易地點是在太原路跟旱溪東路路口右邊的大樓樓下,我現在已記不得交易時間,我向被告買毒品,是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我可不可以去找他,他有時候會叫我過去,有時候會說你不用過來,後者的意思代表沒有毒品,也曾經有過我去到上述大樓樓下,被告才下來跟我說他沒有毒品賣我。我打給被告聯繫要買毒品,如果我到達上述大樓樓下,我會再打給他說我到了。我向被告買毒品,去之前會先打1通給他,到樓下再打1通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68頁)。
⒉是證人游森吉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前述
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然依其證稱與被告間毒品交易之聯絡方式,乃證人游森吉有購毒之意時,由其主動致電被告向其表示「可不可以去找你?」,如被告未拒絕,證人游森吉便前往被告位在上址住處所在大樓樓下,抵達時會再打電話給被告表明已到達之意,被告方下樓與之進行交易;然依證人游森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詳細資料截圖所示(見偵21563卷第122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固於108年3月3日16時41分許曾撥打電話給證人游森吉,然通話情況顯示為「未接來電」;於同日21時54分許,被告持用之上述門號有再撥打電話給證人游森吉,此次則有25秒之通話紀錄,是依上述通聯情況,均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證人游森吉,且雙方僅有1次通話情況,均與證人游森吉所述毒品交易之聯繫情況不符。況且,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與證人游森吉此次交易,係各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8年3月3日16時41分聯繫交易毒品細節,再於同日21時54分見面完成交易云云,然證人游森吉既未接聽被告於該日16時41分之來電,雙方既未有通聯,自無從連絡毒品交易細節之情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⒊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大城比佛利社區」勘查照片及游森吉
持用之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單中之「惡魔天使」資料及大頭照翻拍照片,均係依證人游森吉證述之交易地點、對象所列印之資料,並非獨立於購毒者之指證之外、足以擔保其證述確有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是關於被告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因檢察官僅提出證人游森吉之證述,而證人游森吉之證述復有前述瑕疵可指,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確有該次毒品交易之事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陳俊賢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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