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小字第9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回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元。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佳雯
附表:支票一紙。
發票人:丙○○。發票年月日:95年3月29日。票據號碼:FA
0000000。付款人:五股鄉農會蘆洲分社。票載金額:新台幣
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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