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陳千峻 訴訟代理人 陳石林
陳榜上被告 王安國
歐嘉得 羅忠祐 王中仁 林美珍 李正源 蔡寶峯 陳麗華 耿志強 羅鎮 趙柳蓉 許新漢高 林淑惠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妤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力大樓(下稱新力大樓)鐵門之遙控器及側門鑰匙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新力大樓9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建物所有權,被告為104年度新力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因新力大樓設有夜間門禁,保全人員於每日晚間10點至翌日6點30分期間須將鐵門拉下深鎖,原告曾覓得有意願以每月租金10萬元承租系爭建物,均因考量設有門禁而未能簽定租賃契約;且原告家庭型態為三代同堂,孫子因參加校外補習,回家時間均在晚間10點之後,新力大樓之夜間門禁亦導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建物作為居住使用。原告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起,每月均向被告反應解除夜間門禁,並於104年10月間提案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惟被告仍於104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決議不解除門禁(下稱系爭決議),並違法執行上開決議,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之期間長達8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交付新力大樓鐵門之遙控器及側門鑰匙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新力大樓鐵門之遙控器及側門鑰匙交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單純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之表決權,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原告如對系爭決議有疑義,應向管委會起訴主張,其逕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自不適格。又新力大樓固設有夜間門禁管制大樓人員進出,但管制方式僅於每日晚間10點將鐵門拉下(非全部密閉),並配有24小時輪班之管理員,經管理員確認身分後,即開啟鐵門供通行,並無原告主張無法於夜間進出之情。且新力大樓此項管理制度,自66年起即已明定於新力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管理辦法第9條,實施至今,被告於系爭會議單純行使表決權,產生繼續維持門禁管理制度之決議,對全體住戶一體適用,並未單獨限制原告之權利。況原告並未證明因被告之表決行為,致系爭建物無法出租及損失每月租金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查,原告於104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為104年度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新力大樓保全人員每日晚間10點至翌日6點30分須拉下鐵門管制進出。原告於104年10月間提案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解除門禁,經104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案由二之提案,決議維持現行管制方式(即系爭決議)等,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表、系爭決議會議紀錄、新力大樓104年度管委會管理委員名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587號卷第6-18、3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與作成並執行系爭決議之行為,侵害其就系爭建物自由使用收益之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交付新力大樓鐵門之遙控器及側門鑰匙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㈢、原告得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交付新力大樓鐵門之遙控器及側門鑰匙?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與作成並執行系爭決議之行為,侵害其就系爭建物自由使用收益之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原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主體,參照前述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被告參與作成並執行系爭決議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核屬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爭執,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致該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查被告均為新力大樓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同時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出席104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就原告所提解除夜間門禁之議案為表決,核屬其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又依91年7月3日修訂之新力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大樓公用大門,由大樓管理處派人管理,其開門時間定為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必要時得調整之。後門邊開放時間定為上午7時至下午6時止,後門關閉時一律由公用大門進出。公用大門關閉時間必須進出之人員應提示證件由管理服務人員驗證通行。」(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及系爭決議之內容記載,因新力大樓常有竊盜事件,自67年起即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每日晚間10點放下鐵門,由保全人員確認身分後開啟鐵門通行之方式,管制進出人員迄今(同卷第7頁)之情,可知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變更現行管制方式,乃基於管理委員之地位,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是被告上開行為縱使因此造成原告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不便,亦難認為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交付新力大樓鐵門之遙控器及側門鑰匙: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則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力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前於67年間作成決議,以每日晚間10點放下鐵門,由保全人員確認身分後開啟鐵門通行之方式,管制進出人員迄今,此項管制方式並載明於91年7月3日修訂之新力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管理辦法第9條(詳前㈡、所述),並經現在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維持,是此項管制方式,係新力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章所定程序,採用多數決作成之決議,縱對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稍有限制,原告亦有容忍之義務。況鐵門遙控器或側門鑰匙應否發給住戶持有,屬共用部分之管理方式,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行之,非各別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所得決定,被告並無發給鐵門遙控器或側門鑰匙之同意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交付新力大樓鐵門之遙控器及側門鑰匙,自乏憑據。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雖無欠缺,惟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新力大樓鐵門之遙控器及側門鑰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交付新力大樓鐵門之遙控器及側門鑰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鄭舒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