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宥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宥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施宥任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為價值新臺幣(下同)3,825元、3,230元之H型鋼餘料各1批,造成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並已歸還被害人 蔡弦展 而未使損失擴大,且與被害人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27頁),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所竊H型鋼餘料285.5公斤、380公斤(共665.5公斤),均已歸還被害人,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54號被告施宥任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宥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23分、113年7月7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蔡弦展位於臺南市○○區○○○段地號1134與1135號工地,見現場無人看管,分別徒手竊取現場的H型鋼餘料285.5公斤、380公斤(共665.5公斤)得手後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蔡弦展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施宥任,在不知情之 謝岳呈 經營之鑫萬里環保企業社扣得本案H型鋼餘料共665.5公斤(已發還蔡弦展),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弦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宥任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弦展、證人謝岳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鑫萬里企業社資源回收數量統計收據、登記表各2張、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可證,復有H型鋼餘料665.5公斤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施宥任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H型鋼餘料66
5.5公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蔡弦展,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及證物照片可證,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朱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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