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9號原告 黃銀森 被告 王張好
王美雪 王傢慧 王美滿 王隆祺 王春朝 陳淑慧 黃克禮 黃毓婷
黃必旭 黃堂益 陳仲聰 陳慶儒 陳瑩潔
王鄭秀霞 王木盛 王美蓉
王美云 王美玉 李陳玉燕 陳玉英 郭王玉霞 王玉玲 王玉豐 王俊霖
李慶文 李賜庭 李皇君 李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列起訴前已死亡之 王再興 、陳 黃温惠 為被告,後改變更追加列王再興之繼承人即王張好、黃王美雪、王傢慧、王美滿、王隆祺以及 陳黃温惠 之繼承人即陳仲聰、陳慶儒、陳瑩潔為被告,稽之本件係就被繼承人 黃寶 之遺產為分割,於被繼承人黃寶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而原告上開所變更追加之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寶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承人黃寶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黃寶所留坐落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後,依兩造之應繼分分配予各共有人所有;同時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及臺南市○里區鎮○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被繼承人黃寶所留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遺產等語。
三、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寶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寶死亡時遺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及同段第66、87、265、266地號土地以及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以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等遺產,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參。因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仍登記為被告王張好、黃王美雪、王傢慧、王美滿、王隆祺之被繼承人王再興以及被告陳仲聰、陳慶儒、陳瑩潔之被繼承人陳黃温惠所有,尚未辦理由被告王張好、黃王美雪、王傢慧、王美滿、王隆祺以及被告陳仲聰、陳慶儒、陳瑩潔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已經兩造全體為繼承登記之土地謄本,原告雖補提出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以及臺南市○里區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然該等土地謄本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黃温惠所有,並未見上開被告陳仲聰、陳慶儒、陳瑩潔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本件原告於未經被繼承人黃寶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且經本院命其補正後又未補正,為此,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故原告於得補正後,自應另行起訴,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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