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秩字第一七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通警刑字第○九二○○二○七二○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排炮壹佰排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一)查獲時間: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十五分。
㈡(二)地點: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一四四之八號㈢(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販賣易燃、易爆如主文所示物品之營業。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㈠(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二)經警當場查獲。
㈢(三)如主文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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