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 詹詠順 即上億企業社相對人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0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875號民事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7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0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本案判決已經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0年執全字第990號卷證及向分案室查詢,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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