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8月30日、92年4月7日及92年6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3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並約定如下:㈠203萬元部分:借款期限自94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075%機動計付;㈡50萬元部分:約定自92年4月7日起至93年4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率14.25%固定計付;㈢30萬元部分:約定自92年6月27日起至93年6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率14.25%固定計付;㈣上開借款均約定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9月3日止,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519,707元(㈠部分尚欠本金300,227元;㈡部分尚欠本金139,524元;㈢部分尚欠本金79,9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借據及現金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分配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現金卡起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19,7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300,227元│自⒎⒑起至│3.18%│自⒏⒒起至清償日止,││(203萬元借│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款)│││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139,524元│自⒐⒏起至│14.25%│自⒑⒐起至清償日止,││(50萬元借款│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79,956元│自⒐起至│14.25%│自⒑起至清償日止,││(30萬元借款│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