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秉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危險性甚大而為法所不許,竟不知悔改,仍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受傷,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瓊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被告涂秉軒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秉軒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9)日凌晨3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涂秉軒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秉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建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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