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勝炫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勝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炫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勝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各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王勝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詐欺未遂│詐欺未遂│││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共3次│││罰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02年5月6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0月24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速偵字│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第1612號│1557、1558號│1557、155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371號│103年度訴字第371號││││4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3日│103年8月20日│103年8月2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419號│1710號│1710號││判決├────┼─────────┼─────────┼─────────┤││判決│102年7月22日│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已執行完畢│編號2、3所示之刑,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710││││號以上訴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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