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惠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惠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惠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7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9日發還溢收款(第一案);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二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案至第三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在執行中)。詎其猶未悔改,分別於103年2月26日11時2分、3月19日10時48分、5月7日9時42分之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許,均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內,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施用3次。嗣葉惠婷分別於103年2月26日11時2分、3月19日10時48分、5月7日9時42分,均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惠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3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103年3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3年4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3年5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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