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莊惠銘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興南煉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煊
林佾康 張昌義 林巫芳枝徐秋妹 巫文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44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登記日期民國66年8月9日、收件字號:清字第01012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1月4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80250號函廢止登記,被告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
但被告公司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被告公司視為尚未解散。又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是本件爰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440建號之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 蘇瑞來 所有,因蘇瑞來經銷被告公司之貨品,為擔保貨款給付,由蘇瑞來於66年8月9日提供與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收件字號:清字第01012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有系爭建物謄本可證。蘇瑞來於67年5月11日將系爭建物賣與原告之母 莊黃銀蟾 ,103年
12月2日因莊黃銀蟾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
(三)依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限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始予承認,若未限定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為概括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僅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而無記載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依法係概括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登記。倘鈞院認為系爭抵押權有效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對被告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應認已發生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請求確定債權之效力。又原告與被告無生意之任何關係,故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原擔保債權確定,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若有效存在,既經原告終止,且被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亦應予塗銷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1月
12日苗院平民字第00903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於96年9月28日施行前設定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限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始予承認,若未限定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為概括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是以,抵押權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僅記載債權範圍為全部,而未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任何約定,性質上即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依原告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然依現行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及上揭實務見解,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限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是為釐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為何,經本院依職權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惟經該所以104年3月17日清地一字第1040002427號函覆:系爭抵押權設定案件申請書及其附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逾15年保存期限已辦理銷毀等與,故無從依登記申請書之內容以判斷系爭抵押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任何約定。惟從登記資料觀之,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之記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要件已有未符,應屬無效。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縱認系爭抵押權為有效,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對被告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意思表示,有送達證書可稽,應認已發生請求確定債權之效力,復無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有何擔保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

更多裁判書